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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083号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尽管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两人关系尚好,彼此尚无根本矛盾。然而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表现出不愿意回家和原告居住,并且两次与原告发生争吵,10月15日即离家出走。后原告家人做了和好工作,但被告回家仅转了下就再次离开,至今再未回家。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意志坚决,没有丝毫的回心转意。现原告依法诉于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其与被告2011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向被告娘家人打电话,被告娘家人将被告接回劝解,后被告给其母亲说其要上班,离开了娘家,但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初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孩子,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征兵

人民陪审员  张乾胜

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