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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70号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专文化,连城县林业局职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受贿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闽FU11**小型轿车由连城县曲溪乡往连城县赖源乡方向行驶,途经曲溪乡罗胜路口至赖源乡5km+100m处,与对向由郭某驾驶的闽FGV5**小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08)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才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