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米易非执审他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福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进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光辉,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赵世能。被申请执行人罗太琳(系赵世能之妻)。申请执行人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赵世能、罗太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罗太琳与石远平结婚后,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法翔;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天赦。罗太琳与石远平离婚后,与赵世能同居。同居期间,赵世能、罗太琳于2014年8月18日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再生育壹男孩(为叁胎),取名赵春埏。2014年12月20日,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米人口征决(丙)(2014)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赵世能、罗太琳征收社会抚养费71246元(按米易县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10178元计算,按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罗太琳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此后,赵世能、罗太琳既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5日,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罗太琳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赵世能、罗太琳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1246元和滞纳金285元,合计71531元。到期后,赵世能、罗太琳仍拒不履行。为此,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赵世能、罗太琳拒不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1246元和滞纳金285元,合计715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米易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赵世能、罗太琳在不符合生育孩子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8日生育壹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条件,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米人口征决(丙)(2014)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申请执行人赵世能、罗太琳收到征收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米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米人口征决(丙)(2014)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赵世能、罗太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锡怀
审判员 何子忠
审判员 赵秋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