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177号

汪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甲,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汪某甲,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吴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建宁县。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

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起诉称,汪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举办婚礼,1990年生育长女汪某乙,1991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次女汪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吴某某要求汪某甲不能与女同事说话,还到汪某甲原工作的公司吵闹,导致汪某甲无法工作而辞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存款5万元、电视机、电冰箱等。诉讼请求:1、要求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汪某丙由汪某甲抚养,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汪某甲关于双方举办婚礼时间、登记结婚日期、婚生女汪某乙和汪某丙出生时间的陈述属实。吴某某在建自家房子时挑沙、挑砖、抬水泥,落下了腰椎间盘突出的病根,现在还在治疗中。夫妻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汪某甲与吴某某于1989年举办婚礼,1990年生育长女汪某乙,1991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次女汪某丙。

本院认为,汪某甲与吴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生育孩子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汪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汪某甲与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以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