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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0950号

原告冯亚盟与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赵晨阳、赵新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盟,兴平市交通运输局,赵晨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冯亚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联会,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兴平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翟武团,系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602378-4。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怡,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赵晨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新庄,男,汉族,系赵晨阳之父。委托代理人董继锋,男,汉族。

原告冯亚盟与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赵晨阳、赵新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盟的委托代理人冯联会、冯韧、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符铁权、杜怡,被告赵晨阳的法定代理人赵新庄、委托代理人董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亚盟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原告乘坐由被告赵晨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104线与赵村路口时,因赵晨阳未及时躲避,撞击在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为了维修道路而堆放在道路的土堆上,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先着地,当即失去意识,由于情况严重,原告随即被到达现场的120救护车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等,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因病情严重于6月1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西京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并于当天夜里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9375.87元,护理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交通住宿费6650.01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674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平交通局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是一起发生在省道上的单方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未及时报警,使得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明确,且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无酒驾、车辆有无牌照、现场有无标识等划分责任的因素无法查实。同时按照交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没有带安全头盔,车辆核载人数为2人,但实际乘坐3人。交通局在此修路属于其职责,且在该修理路段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交通局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综上所述,该起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赵晨阳承担,交通兴平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晨阳辩称,事故发生属事实,但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于交通局的堆放行为造成,赵晨阳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带头盔,且原告父亲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庭审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为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证人张博博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明当天晚上11时许,自己一行三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被告兴平交通局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证人张博博的证言属孤证,不认可。被告赵晨阳、赵新庄对该证言认可。2、原告提供证人张佳伟、田高望证言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兴平交通局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兴平交通局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兴平交通局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该证言。被告赵晨阳、赵新庄对该证言无异议。3、原告提供事故现场土堆照片一组两张,以证明被告兴平交通局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兴平交通局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该证据恰恰说明兴平交通局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灯等设施,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赵晨阳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4、原告提供110接处警登记表及通话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案发后原告曾向兴平市公安局报警,并和被告兴平交通局有关人员沟通过此事。被告兴平交通局承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和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沟通过,但认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对于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赵晨阳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5、原告提供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43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兴平交通局对此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赵晨阳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并提供在西京医院的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一次花费医疗费100837元、第二次花费53081.99元、第三次花费45320.88元,三次共花费199239.87元),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兴平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晨阳对该证据中24元的收费单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于其他证据认可。6、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共42天计1260。两被告对此无异议。7、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7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27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共203天计20300元。被告赵晨阳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标准计算。被告兴平交通局对于营养费的标准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计算3个月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50-70元计算为宜,对于天数无异议。被告赵晨阳对于营养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8、西安交大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两次共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被告对此证据均认可。9、原告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所花费交通住宿费用共计6650.01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兴平交通局认可1000元交通费用,对住宿费用不认可。被告赵晨阳认为住宿费用有部分不属于住院期间发生,且交通费用中对于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其他由法院酌情认定。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兴平交通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事故发生地(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在施工现场已经做好了警示标志和警示灯,进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没有反应事故发生地省道上的情况,且被告并没有进行封闭施工,也没有进行围挡将车辆分流。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义务。被告赵晨阳质证认为被告兴平交通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就已经有警示标志和警示灯,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认可该证据。2、证人晁补元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兴平交通局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警戒线、警戒牌、警示灯,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兴平交通局聘用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证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亲眼看见,系听加油站工作人员所说,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赵晨阳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兴平交通局存在利益关系,且证据单一,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证人张博博系本案发生时乘坐车辆的人员,其当时在现场亲历事故经过,其证言可以说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张佳伟、田高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据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不认可。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案发地土堆照片(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的第二日),该证据明确显示在事故发生地存在土堆,且遮挡了一部分路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于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及通话记录,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供的203596.87元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对于其中的24元不认可,因该24元票据非正式缴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3572.87元。6、原告提供的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456元。7、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4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住宿费6650.01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于护理天数203天无异议,仅认为标准过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护理费酌情以每天80元为宜,护理费共计1624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以三个月,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共计1800元。1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3、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用26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属于车辆所有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交通兴平局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被告提供的案发地施工现场照片,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显示出事故发生时兴平交通局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灯,亦不能全面反映出事故现场的真实环境。对此证据不予认定。2、关于证人晁补元的证言。证人晁补元受雇于被告兴平交通局,其虽证明事故现场有警示牌和警示灯,但事故发生当晚并不在现场,对于事发时的情景系听别人传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两点争议较大: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由东向西还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及证人均称当时由西向东行驶,施工现场无警示灯,导致摩托车撞在围土堆的大石头上才发生事故。而被告兴平交通局认为原告当时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土堆上的原因是原告逆行,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兴平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2、施工现场的土堆是否占道。原告认为土堆当时有一部分在104省道上堆放,占用道路约三分之一。被告兴平交通局对此否认,认为自己不可能占用省道,否则会有相关部门查处,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因为拍摄角度的原因,均不能据以确定案件事实。合议庭为查明以上两点,曾去事故发生地现场走访查看。但因时间较长,现场早已不存在,亦无法确定。走访周围加油站和商户,均无人目睹事故发生,无人能够说明当时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冯亚盟及张博博乘坐由被告赵晨阳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104线与赵村路口时,因赵晨阳未及时躲避,撞击在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为了维修道路而堆放的土堆上,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先着地,当即失去意识,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赵晨阳在事故发生时系学生,未满18周岁,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为原告之父冯联会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赵晨阳未满18周岁,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不能及时避让路面堆放物,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晨阳尚未成年,此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赵新庄承担。被告兴平市交通局对道路进行修缮、维护及管理,在路边堆放土堆,应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并清除道路上不利于交通安全的堆放物,以利于车辆的安全通行。但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上述义务,而堆放土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亚盟明知被告赵晨阳系在校学生,且未满18周岁,无驾驶资格,却同意被告赵晨阳驾驶摩托车,对于该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以原告冯亚盟承担20%责任、被告赵晨阳承担30%责任、被告兴平交通局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572.87元。2、护理费1624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伤残赔偿金63456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400元。除以上损失外,两被告应再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被告赵晨阳承担2000元、被告兴平交通局赔偿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亚盟的医疗费203572.87元、护理费162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288328.87元,由被告赵晨阳赔付原告30%部分计86498.66元,被告兴平交通局赔付原告50%责任计144164.44元,剩余20%计57665.77元由原告冯亚盟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赵晨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兴平交通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冯亚盟承担860元,被告赵晨阳承担1290元,被告兴平交通局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代理

审判员  庞赛利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三)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