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文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委托代理人廖超群,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身体原因,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久治未愈。2014年12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表示让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的嫁妆有:衣柜、鞋柜、戒指各一个,写字台、梳妆台、茶几、电视柜各一张,席梦思床、沙发、餐桌各一套,棉被五套,空调、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毛毯一床,手镯一对,以上财产全部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文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在确定婚姻关系之前,两人就相识。2012年正月初三正式订婚,订婚后,两人就同去深圳打工,并租房同居一年,期间,两人关系密切。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被告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包容、谅解、迁就原告。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大多是和谐的,被告身体检查结果也是正常的。为筹办婚事,被告及父母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其中117600元是直接付给原告本人,22000元是为原告购买金首饰所支出,47000元是付给原告父母的,15760元是付给原告亲属的,为此,被告负债10余万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桃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父母与被告及被告父母进行沟通,给了被告一个治疗的时间,希望被告能够把自己的身体治疗好;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桃英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彭桃英证实:因为被告文某的身体原因,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没有生育小孩。2015年正月初十文某及文某的父母、伯伯还有证人的老公协商过文某与赵某某离婚的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彭桃英是原告的母亲,其证词是不真实的,被告并未身体不好,也未与原告协商过离婚。被告文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魏运香书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雪象花园新村115栋402室同居;2、深圳市时尚欧瑞家具公司书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在深圳时尚欧瑞家具公司上班的事实;3、湘雅医院病友导引单,拟证明被告生殖系统器官指数正常;4、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生殖系统器官指数正常;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罗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前相互认识;原、被告订婚后至结婚前在深圳打工时同居;原、被告结婚时,男方花费105360元;6、李望新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结婚时向其借款50000元。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罗生、文玉兰、李望新、文树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罗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三订婚,2012年农历12月20日结婚,订婚时,被告母亲和证人包好30400元和4000元的红包两个,由证人给原告赵某某。证人文玉兰证实:2011年农历12月底被告文某因为订婚向证人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证人李望新证实:2012年农历10月,被告文某因结婚向证人借款50000元。证人文树炎证实: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由证人介绍到证人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3月与被告文某入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雪象花园新村115栋402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书和相关诊断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的是该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身体欠佳;对证据5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形式不严谨,没有交代被调查人与本案的原、被告是什么关系,也没有交代做虚假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刘罗生、文玉兰、李望新、文树炎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书证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4、5、6及证人刘罗生、文玉兰、李望新、文树炎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雪象花园新村115栋402室共同生活。另查明:2011年农历12月底被告因为订婚向文玉兰借款30000元,2012年农历10月,被告文某因结婚向李望新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三订婚,2012年农历12月20日结婚,订婚时,被告母亲和刘罗生包好30400元和4000元的红包,由刘罗生给原告赵某某。原告的嫁妆有:衣柜、鞋柜各一个,写字台、梳妆台、茶几、电视柜各一张,席梦思床、沙发、餐桌各一套,棉被五套,空调、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毛毯一床。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文某的离婚之诉,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