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普晓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新平县漠沙镇平安村委会鲁知别基地李某甲家,将李某乙存放在李某甲家房屋内的20袋玉米和李某乙养在李某甲家猪厩内的2只大鹅盗走,拉到戛洒销赃。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900元。经证明,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294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陶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新平县漠沙镇平安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