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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1号

肖剑与郑科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肖剑,郑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剑,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科兰,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

上诉人肖剑因与被上诉人郑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肖剑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剑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邮寄费177.6元,合计324.6元,由上诉人肖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慕新伟

审判员  赵玉斌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