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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810号

易国建、易某等与方小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国建;易某;方小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易国建,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户籍地:牟定县,现租住楚雄市开发区。 原告易某,男,2007年7月20日,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易国建,男,其余基本情况同前(系易某的父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小玉,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居民,户籍地:南华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张祖东,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方小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楚萍,楚雄市民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龙泉路**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513556-6。 负责人周珈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国建、易某与被告方小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云,被告方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东、杨楚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国建、易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50分,原告易国建驾驶云E×××××号两轮摩托车沿楚雄市雄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方小玉驾驶的沿雄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云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国建和乘车人李永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永奇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易国建的伤为多部位皮肤擦伤,多部位皮肤裂伤。在州医院住院14天后回家休息,可回家才两天就发现伤口感染,只得又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在州医院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支付,在牟定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50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042.88元,其中:医疗费19524.88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648.89元,实际还应支付68394元;2、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牟定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3、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4、厨师聘用合同书1份、合格证1份、就业证1份;5、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1000元);6、牟定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 被告方小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68.98元,垫付修理费4320元(其中方小玉的车辆2360元,易国建的摩托车1960元)。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与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不一致,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对鉴定书中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费用只能按照楚雄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计算。因我方对鉴定书有异议,故鉴定费我方也不予以认可。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方小玉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4、修理费发票2张。 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小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伤后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要有发票的,我方均予以认可。我方对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损失,只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原告方计算的标准,但对计算天数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20时20分,在楚雄市,被告方小玉驾驶云E×××××号轿车沿雄宝路左转入小康村时,与沿雄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易国建所驾驶的云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国建、李永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小玉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易国建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奇无事故责任。原告易国建受伤当天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皮肤擦伤;2、多部位皮肤挫伤;用去医疗费14868.98元,该费用为被告方小玉垫付。原告出院后回牟定老家修养,2014年4月27日,因左下肢皮肤裂伤并感染,再次入住牟定县中医院,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住院费4875.90元。 另,被告方小玉驾驶的云E×××××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确定,原告易国建驾驶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880元,庭审中被告方小玉表示超过该定损金额的修理费用自己愿意承担。庭审中,原告易国建陈述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另一受伤人员李永奇系摩托车乘坐人员,其伤情不严重,没有住院治疗。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易国建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情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为十级残,该适用标准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的后期神经损伤、康复治疗费需1500元,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方小玉驾驶的云E×××××号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易国建承担30%,由被告方小玉承担70%,被告方小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庭审中原告易国建陈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伤情不严重,故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10000元由原告易国建享有,不再预留。 对原告易国建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易国建的医疗费用为19744.88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36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合计18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住院天数36天予以支持,合计274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6.35元、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天数50天予以支持,合计3817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仅采纳其中二项,故本院按照二项的收费666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国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7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749元、误工费3817元、法医鉴定费666元,摩托车修理费1880元,合计32156.88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国建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17、护理费2749元、摩托车修理费1880元,合计18446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易国建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3044.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9131元,原告易国建自己承担3913.88元; 三、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原告易国建的经济损失:法医鉴定费666元,由被告方小玉赔偿466元,原告易国建自己承担200元; 四、驳回原告易国建、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易国建承担103元(已交),由被告方小玉承担239元(未交)。 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275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交本院;由被告方小玉交纳的执行款合计705元,因其已先行为原告易国建垫付16748.98元(含医疗费14868.98元、摩托车修理费1880元),故其还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易国建的执行款中领取16043.98元;剩余11533.02元,由原告易国建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