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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142号

曾家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曾某1;杨某1;马某4;曾家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回族,1991年10月20日生,鲁甸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昭通市鲁甸县(系被害人马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回族,1959年8月26日生,鲁甸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回族,1962年5月20日生,鲁甸县人,居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男,回族,2012年8月28日,鲁甸县人,农民,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5之子)。法定代理人马某1,女,回族,1991年10月20日生,鲁甸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昭通市鲁甸县(系马某3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鲁甸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鲁甸县(系被害人曾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鲁甸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曾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男,回族,1990年10月1日生,鲁甸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昭通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家刚,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中断**。法定代表人凌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成学,男,汉族,1986年2月7日生,昭阳区人,大专文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昭阳区(一般授权)。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家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曾某1、杨某1、马某4又以要求被告人曾家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艳婷、

书记员刘叶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杨某2巧、马某4,被告人曾家刚及其辩护人王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02日,被告人曾家刚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某2、马某5、马某4、沈某、陈某3、赵某、陈某2由鲁甸县新街乡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00时00分许行至昭大线K48+940M处时,车辆向左行驶离路面后翻覆于道路旱地,造成曾某2、马某5当场死亡,曾家刚、马某4、沈某、陈某1、赵某、陈某2受伤,云C×××**号车及旱地青苗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昭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昭阳(交二)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家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尸检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家刚酒后驾车发生最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结合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家刚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除对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两被告还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某5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7110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256835元、刘某68202元、马某3121248元。以上赔偿金额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死者马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的户口复印件及社区证明,用以证实死者的身份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的基本情况和马某2、刘某夫妇生有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杨某2巧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曾某2死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曾某2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8921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认为交通事故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同时也带来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曾家刚承担赔偿其医疗费7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以及被告人曾家刚替其保管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共计39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马某4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身份及基本情况;

二、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沟通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天,用去费用7317元。

被告人曾家刚对指控当庭作了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乘车人都认得他喝了酒,还跟他坐车,去的时候他不喝酒,陈某3他们还劝他喝酒。自己已经赔偿六万元给两个死者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申请调解。

被告人曾家刚的辩护人王波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家刚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进行部分赔偿;受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喝酒的情况下,没有劝阻或拒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应扣减;马某4的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手机与该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三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的是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文件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家刚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冯某,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交强险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5日冯某与被告人曾家刚签定协议将该车卖给曾家刚所有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2014年06月02日,被告人曾家刚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某2、马某5、马某4、沈某、陈某3、赵某、陈某2由鲁甸县新街乡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乘车前受害人马某4看到被告人曾家刚端酒杯喝酒,出饭馆还有一股酒味。2014年06月02日00时00分许被告人曾家刚驾驶的车辆行至昭大线K48+940M处时,车辆向左行驶离路面后翻覆于道路旱地,造成曾某2、马某5当场死亡,曾家刚、马某4、沈某、陈某1、赵某、陈某2受伤,云C×××**号车及旱地青苗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家刚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2、马某5均系机械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昭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昭阳(交二)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家刚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曾家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2、马某5、马某4、沈某、陈某1、赵某、陈某2无责任。被害人马某4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7317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家刚之父曾某3与死者曾某2、马某5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家刚之父曾某3分别垫付死者曾某2、马某5家属30000元作为死者安葬事宜。另查明,死者曾某2居住于鲁甸县附3号,系居民户口;死者马某5居住于鲁甸县附11号,系居民户口,其子马某3,2012年8月28日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家刚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冯某,被告人曾家刚有机动车驾驶证;

三、被告人曾家刚在交警部门的供述,证实2014年06月02日00时0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酒后驾驶;

四、被害人马某4、沈某、陈某1、赵某、陈某2陈述,证实2014年06月02日00时0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马某4还证实其看到曾家刚驾驶前喝酒;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昭大线K48+940M处;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家刚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曾家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2、马某5、马某4、沈某、陈某1、赵某、陈某2无责任;

七、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2、马某5系机械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八、驾驶人员血样提起登记表、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曾家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mg/100ml,系酒后驾驶;

九、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

十、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有关检验、鉴定书已告知、送达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曾家刚;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家刚事故发生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十二、被害人马某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沟通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天,用去费用7317元;

十三、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曾某2居住于鲁甸县附3号,系居民户口;死者马某5居住于鲁甸县附11号,系居民户口;

十四、马某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马某3系马某5与马某1之子,其生于2012年8月28日;

十五、售车协议,证实2013年12月15日冯某与被告人曾家刚签定协议将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曾家刚所有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

十六、丧葬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家刚之父曾某3与死者曾某2、马某5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家刚之父曾某3分别垫付死者曾某2、马某5家属30000元作为死者安葬事宜;

十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文件,证实牌照号为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对附带民事诉讼主持了调解,因二被告人不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家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波关于被告人曾家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部分赔偿、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情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家刚在犯罪后积极超额赔偿了死者曾某2、马某5的丧葬费,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悔罪表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家刚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曾某1、杨某1、马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关于被害人马某5的死亡赔偿金及马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定依据和规定标准核算,被害人马某5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64720元、马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248元(各项共计585968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关于被扶养人马某2、刘某生活费金额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杨某1关于被害人曾某2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意见不予支持。依法定依据和规定标准核算,被害人曾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64720元。被告人曾家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关于被害人曾某2、马某5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应扣减以及被害人曾某2、马某5在明知被告人喝酒的情况下,没有劝阻或拒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关于被告人曾家刚应承担其医疗费金额、误工费金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以及应承担其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曾家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关于被害人马某4的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以及马某4在明知被告人喝酒的情况下,没有劝阻或拒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定依据和规定标准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关于被告人曾家刚应承担赔偿其损失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为73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误工费为320元,总金额减去马某4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其应得到的赔偿为773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的是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杨某1、马某4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的相应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家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家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马某5的死亡赔偿金585968元人民币(含马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48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杨某1曾某2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730.15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刘某、马某3、曾某1、杨某1、马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忠菊

审 判 员 : 胡 琼

人民陪审员 : 罗 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