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戊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个体经营。系被害人高某戊之四女。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光富,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沿甘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公安局金冢子派出所以西处时,与同向步行的高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戊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提供了有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应赔偿医疗费171125元、死亡赔偿金83174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2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815.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3014.5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收款收据、安丘市金冢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赔偿数额无异议,近亲属的误工费同意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赵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高某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高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收款收据、安丘市金冢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1125.93元、死亡赔偿金83174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2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共计28218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