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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43号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萧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张庄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二梅、郑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朱寨新村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电焊部门口,胡某甲与淮北市相山区红星社区负责检查卫生的工作人员朱某甲发生争执,后红星社区打扫卫生的被害人朱某乙推了胡某甲一下,胡某甲遂将朱某乙推倒在地,致朱某乙右手腕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郑某、高某、胡某乙、朱某甲、藏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朱寨新村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电焊部门口,胡某甲与淮北市相山区红星社区负责检查卫生的工作人员朱某甲因电焊部门口的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在旁边围观的被害人朱某乙推了胡某甲一下,胡某甲遂将朱某乙推倒在地,致朱某乙右手腕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乙因外伤致右桡骨及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2014年11月21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甲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胡某甲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但其未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乙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信息。2.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胡某甲与朱某甲在红星社区朱寨新村发生纠纷,后把打扫卫生的朱某乙推倒。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胡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胡某甲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任圩派出所接受讯问。3.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乙因外伤致右桡骨及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办事处红星社区朱寨村。经对现场周围50米搜索未发现犯罪痕迹物证。6.辨认笔录,辨认人藏某辨认出胡某甲系2014年11月18日上午在红星社区朱寨村故意伤害他人的人。7.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红星社区朱某丙的商店和他人讲话时,听到梅苑路北有人争吵,其就来到马路对面,看到红星社区副主任朱某甲和一个老头、一个小伙子在争吵,因为当时围的人比较多,也没有听到为啥吵架,随后看到站在旁边的朱某乙的右手手腕的骨头明显翘了起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到现场就看到朱某乙在那,他是社区负责打扫卫生的,其不知道他的手怎么受的伤。8.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胡某甲及胡某甲的父亲在朱寨村路边加工门窗,一个社区的工作人员(事后知道他叫朱某甲)说有检查的,让其收工,当时其与胡某甲就准备把东西收到屋里,胡某甲的父亲和朱某甲争执起来,胡某甲见他们争吵就推他父亲让他离开,朱某甲还吵,胡某甲就推朱某甲,后被人拉住,其就把工具和材料往屋里送,其回来看见一个打扫卫生的老头从地上站起来,并把手伸给别人看,其看见老头的手掉皮了。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其儿子胡某甲把电焊用的东西搬到红星社区租的房子里焊接护栏,当天下午,其与儿子正在焊接护栏时,红星社区的工作人员过来说不让在店外干活。次日上午其与儿子又到朱寨村租住的房子处干活,当日9时许,红星社区的工作人员站在大路的南边喊不让在外面干活,其当时没有听见,其儿子对其说话有点冲,其就不高兴,其正在往屋里搬东西时,社区的工作人员过来说要把电焊的东西搬走,其就和他争执几句,其儿子见状就不让其再吵,其当时很生气就没有听,其儿子又转身推社区的工作人员不让他继续吵。这时围观的人当中有个打扫卫生的老头肩上扛着扫帚,他看到其儿子推社区的工作人员就上来推其儿子,其儿子伸手把他推倒在地,其看见老头的右手腕处肿了。与社区的那个工作人员一起的还有好几个年轻人,他们上来想打其儿子,其儿子拿个钢管,后来双方争吵了几句,警察来了就把其儿子带走了。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办事处红星社区工作,因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社区安排其管理朱寨村的卫生及文明创建问题。2014年11月17日下午,其在朱寨村检查卫生环境时发现一个电焊部在店门口焊接钢管护栏,其当时对他们说现在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不能在外面干活,电焊部的老板当时说好。次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那个电焊部又在门口焊接护栏,其先是在路南对他们喊话,然后又跑过去让他们赶紧收拾东西,电焊部里有个老头一边收拾东西,一边嘴里说些难听话,其说如果不收就让城管过来拉东西,然后两人就发生了争执,这时红星社区打扫卫生的朱某乙及附近的居民都过来看热闹。电焊部的老板看到其与他父亲争吵就要打其,其向后撤了一步,朱某乙看到后就上去推了一下电焊部的老板,电焊部的老板一使劲用手把朱某乙推倒在地,后其把双方都劝住了。民警来了之后就把电焊部的老板带走了。朱某乙被推倒后右手摔伤了,右手腕骨折了。11.证人藏某的证言,那天上午8、9点钟左右,其在朱寨新村路边商店门口讲话,看见社区干部朱某甲站在路南边对路北的一家门窗加工部的人讲把门口放的电焊物品放在屋里,之后朱某甲来到对面和加工部的一个老头争吵起来,其就过去看看,社区打扫卫生的朱某乙右手拿一把扫帚也站在那儿。老头与朱某甲在争吵的过程中,老头的儿子右手抓住朱某乙的胳膊并用腿勾住朱某乙的右腿,然后把朱某乙推倒在地,朱某乙倒在地上说他的胳膊断了,其看见朱某乙右手腕骨头翘起来了。1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其平时负责朱寨村的卫生工作。2014年11月18日上午大约9时许,其在朱寨村打扫卫生,红星社区的工作人员朱某甲看到一个电焊部的东西都放在外面影响卫生文明城市的创建,朱某甲就让他们把东西收到屋里去,电焊部的老头不愿意搬,朱某甲就说城管来要给他们拉走,然后两人就争吵起来。电焊部的老板(老头的儿子)就对朱某甲发火,并要打朱某甲,其当时肩上扛着扫帚,就用右手扶着扫帚,用左手推电焊部老板,电焊部老板用手推其,把其推倒在地,其倒地时右手先着地,右手腕骨折了。1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17日中午,其把加工护栏的材料拉到朱寨其租住的房子里,当天傍晚,红星社区的工作人员朱某甲对其说近几天淮北市创建文明城市,不能在店外干活。次日上午8点多,其与父亲胡某乙又把加工的材料放在店外,9时30分左右,朱某甲在其电焊部的路南喊让其把东西收进去,然后他又来到其的店门口让其把东西收进去。其与父亲往屋里搬东西时,其父亲说了一些难听话,朱某甲听了很生气就和其父亲争吵。周围围观的人中有一个穿打扫卫生制服的老头,其看到父亲和朱某甲争吵心疼父亲,先推了父亲一下不让他继续吵,那个打扫卫生的老头上来用手抓住其推其,其顺手一推把他推倒在地,他的右手腕摔伤了。后来民警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立

审 判 员  崔景瑞

人民陪审员  车素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