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0.00元,其余费用退回原告。
代理
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