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鄂汉江中行申字第00005号龚光智:你因不服本院(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以你在起诉期限内已精神失常,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向政府部门上访,你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该裁定对你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除外。本案中,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3年12月26日向你送达潜土资罚字(2003)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你不服该处罚决定,应自2003年12月26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你于2014年11月20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你提供的2014年就诊病历及沈作振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你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因精神疾病不能正常行使诉权;而你向政府部门上访,亦非“不属���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上述二事项均不能作为你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故你申请再审称你在起诉期限内已精神失常,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向政府部门上访,你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二审裁定对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二审裁定对你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