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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019号

姚桂龙、王敏等与魏来傲、王凤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桂龙,王敏,刘子嘉,魏来傲,王凤竹,崔家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姚桂龙。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嘉。法定代理人刘培。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来傲。被告王凤竹。被告崔家维。

原告姚桂龙、王敏、刘子嘉与被告魏来傲、王凤竹、崔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龙、王敏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刘子嘉法定代理人刘培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王凤竹,被告崔家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来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姚桂龙、王敏系姚尧父母。原告刘子嘉系姚尧之子。刘培系原告刘子嘉父亲。刘培与姚尧于2012年9月5日离婚,姚尧于2014年5月26日去世。姚尧与被告魏来傲系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底经被告王凤竹介绍,被告魏来傲向姚尧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魏来傲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姚尧借款20万元,被告崔家维、王凤竹以及案外人翟俊刚为见证人。被告王凤竹、崔家维承诺对被告魏来傲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姚尧去世后,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魏来傲偿还借款20万元及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2.6万元、2015年3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王凤竹、崔家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3页、离婚证2份、天兴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姚桂龙、王敏系姚尧的父母,原告刘子嘉是姚尧之子,刘培系姚尧之前夫;

二、收条1份、担保1份,拟证明姚尧借给被告魏来傲20万元,被告王凤竹、崔家维为担保人。被告魏来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魏来傲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凤竹辩称,2012年7月,被告魏来傲经案外人翟俊刚、被告崔家维、被告王凤竹介绍向姚尧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在姚尧朋友电话威胁下,被告王凤竹、崔家维在《担保》上签字按印,故不承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凤竹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家维辩称,2012年7月,被告魏来傲经案外人翟俊刚、被告崔家维、被告王凤竹介绍向姚尧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被告魏来傲向姚尧出具《收条》,案外人翟俊刚、被告崔家维、被告王凤竹在《收条》上签字按印。当日晚,在姚尧男友电话威胁下,被告崔家维、王凤竹在《担保》上签字按印。被告崔家维未使用该借款,亦未获利,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崔家维未提交证据。质证认证意见:被告魏来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被告王凤竹、崔家维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桂龙、王敏与姚尧系父母女关系。原告刘子嘉系姚尧之子。姚尧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2012年,被告魏来傲经案外人翟俊刚、被告王凤竹、被告崔家维介绍向姚尧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魏来傲向姚尧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姚尧人民币贰拾万整元(200000)。”下方见证人处有:“崔家维”、“王凤竹”、“翟俊刚”署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凤竹、崔家维向姚尧出具《担保》,记载:“魏来傲向姚尧借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2014年5月底,原告姚桂龙、王敏到被告王凤竹父母家中,向被告崔家维、王凤竹索要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来傲向姚尧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姚尧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凤竹、崔家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魏来傲出具《收条》之后,姚尧曾向被告魏来傲催要借款以及要求被告王凤竹、崔家维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魏来傲出具的《收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款的还款宽限期。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王凤竹、崔家维均认可在2014年5月底,原告姚桂龙、王敏向被告王凤竹、崔家维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自2014年5月底至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0月20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凤竹、崔家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姚尧或者三原告曾要求被告魏来傲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凤竹、崔家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下签署《担保》,故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来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桂龙、王敏、刘子嘉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凤竹、崔家维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姚桂龙、王敏、刘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三原告负担5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150元。公告费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兴宝

代理

审判员  丁 好

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