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达。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鸿达、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民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2月11日至1998年9月9日,“某某大厦”分别获得扩初设计的批复、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2月6日,张鸿达向刘某某递交《关于“某某大厦”项目管理费用承包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内容为:“……二、项目间接管理费的计取:项目管理费按基本建设投资财务制度规定,以工程项目直接费用的百分之三计取,落实到项目负责人包干使用,不得超支。……六、间接管理费的使用:……4、管理费用的开支由项目负责人审批,5、如因项目需要,确实要添置固定资产的,须经董事长、总经理批准,方可购入,其折旧应在间接费内列支。
七、项目管理中因管理人员的努力和合理化建议使工程项目节省投资的,按其节省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奖励,划入管理费内以作补充。
八、项目竣工后对管理费的使用应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如有结余可由项目负责人视情合理支配。上述建议当否,请董事长定夺。”当日,刘某某在《报告》上签署意见:“原则同意。按工程项目3%计,最高额不得超过玖拾万元。”1998年2月26日,张鸿达又在《报告》上签名确认。后“某某大厦”更名为“某某大厦”。1999年3月22日,合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本公司经理张鸿达先生负责签订某某项目的经济合同,同时全面负责该项目的一切建造管理事宜。”2001年3月28日,“某某大厦”项目完工。2001年5月31日召开“关于某某大厦移交的会议”,就某某大厦移交事宜进行协调。2001年6月4日,上海市某某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向“某某工程”颁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国家*****-**标准规定进行核验,本工程质量符合优良等级。”2001年6月7日,“某某大厦”经验收后交付某某师事务所(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管理部管理。2001年12月24日,张鸿达从合民公司的项目经理部领取空白支票,将1,30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至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张鸿达与其妻子吴某于1996年11月18日设立,于2003年3月13日注销)账户。2001年12月27日,张鸿达向合民公司方出具字据,内容为:“根据承包协议之规定,现预提奖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再清算、计发。现此款暂存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2月8日,张鸿达向刘某某提交《某某项目承包工作情况汇报》称,按承包协议可提取节约奖2,530,000元,目前已提取部分奖金,留下部分待装饰审计正式通过后提取。2002年5月17日,张鸿达向合民公司方提交《***承包节约奖计算》称,应提节约奖总额2,980,000元。2003年8月26日,合民公司将拟订的《协议书》传真给张鸿达。该协议书约定了节约奖的金额、支付方式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该协议显示合民公司同意支付张鸿达某某项目共计1,900,000元,该奖金的所得税由张鸿达自行缴纳。张鸿达未签署该协议书。2005年8月4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张鸿达与合民公司间曾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刑事纠纷。张鸿达与合民公司确认:某某项目的开工时间是1999年3月28日;移交物业管理的日期是2001年6月6日;张鸿达受合民公司聘用期间为1997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9日;《报告》中“管理费用承包”的意思是项目由张鸿达进行管理,管理费用不够的由张鸿达个人出资,结余归张鸿达所有;《报告》中“视情合理支配”的意思是节省下的费用由张鸿达支配,不违法的费用张鸿达都可使用;《报告》中“最高额”的意思是管理费的最高额900,000元,不包括节省投资的奖励,节省投资的奖励是不限额的。经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证,结论为:1、***(原某某大厦)原投资额预算为36,250,300元,增加项目的预算数额为1,859,268.74元;……5、原预算范围内发生的管理费为944,758.58元,预算外增加项目发生的管理费为59,423.05元。2003年6月20日,张鸿达代表合民公司(甲方)委托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双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载明:乙方应收本约定审计事项的费用为15,000元。2003年6月23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合民公司发出审计报告及送达文件回执。2003年8月26日,合民公司将拟订的《协议书》传真给张鸿达,约定了节约奖的金额、支付方式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合民公司同意支付张鸿达1,900,000元某某项目奖金,该奖金的所得税由张鸿达自行缴纳;张鸿达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将公司财产、某某项目有关资料、文件、办公室移交给合民公司;签订协议后,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合民公司同意支付176,800元作为补发张鸿达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共计六个月)的补偿。张鸿达对该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而未签署。原审另查明,张鸿达曾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合民公司在法院审理中自认,2002年10月,张鸿达代表合民公司参加对某某项目的审计、诉讼。200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中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鸿达与合民公司于1997年6月1日订立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书,合民公司聘用张鸿达为公司经理,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4年1月19日,合民公司更换了张鸿达所在办公室门锁,张鸿达无法再到合民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05年6月18日,张鸿达致函合民公司,提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鸿达为公司垫付的各类工作费用计32,371.28元,望合民公司尽快支付。2014年5月,张鸿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合民公司支付张鸿达垫付的工程审计、诉讼费23,606.83元,2、合民公司依法为张鸿达办理所得税退税手续。审理中,张鸿达撤回第二项诉请。原审审理中,张鸿达诉称其诉请组成为:审计费15,000元、招待客户餐费5,365.30元、移动通讯费1,300元、电脑磁盘修理费540元、电话费491.10元、交通卡200元、水费164.40元、饮料126.50元、驾驶员年审年检费105元、电费89.73元、台灯80元、快递费74元、茶叶40元、纸品格子25元、邮费5.80元(均发生在2002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合民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并称张鸿达诉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张鸿达受聘于合民公司后,不仅承包某某项目的建造管理,还同时担任合民公司经理职务,从事合民公司指派的其他工作,双方间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亦有劳动合同关系。张鸿达与合民公司积怨较深,双方之间曾发生系列刑、民事案件,无论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亦或是劳动合同纠纷,自2005年启动诉讼至今,已近十年,本次张鸿达主张的费用均发生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虽然张鸿达曾于2005年6月要求合民公司支付相关垫付费用,但此后并未再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亦未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故,因张鸿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合民公司关于张鸿达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张鸿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60元,由张鸿达负担。判决后,张鸿达及合民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鸿达上诉称,本案张鸿达主张的费用均系某某工程的管理费用,由于相关证据在之前的诉讼中遗漏提供,所以另行起诉,由于双方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费的诉讼在2012年2月28日才终审判决,故张鸿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鸿达的诉讼请求。合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张鸿达与合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合民公司与张鸿达仅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对涉及双方法律关系部分的表述予以纠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鸿达与合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亦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合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鸿达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首先,某某项目的开发成本及结余费用、管理费用等最终均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现张鸿达主张的审计费是其为了向合民公司主张节约奖单方面自行委托所发生的费用,其要求合民公司承担该审计费缺乏依据;其次,关于招待客户餐费、通讯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虽然张鸿达提供了相关发票,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与某某项目存在关联性;再次,张鸿达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如张鸿达认为相关费用应当由合民公司承担,理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相应权利,而自双方自2005年涉讼至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承包关系纠纷均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并处理,在该些案件中张鸿达并未就本案的相关费用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张鸿达的诉请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鸿达及合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60元,由张鸿达负担人民币765.60元,由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