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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46号

罗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罗树明,张俊华,青岛常亮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树明,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俊华,司机。

原审

被告:青岛常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号401-A。

法定代表人:武庆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树明,原审被告张俊华、青岛常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上诉人罗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俊华与常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树明一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张俊华驾驶鲁B×××××、鲁B×××××(挂)半挂货车在G1511线407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及张建平驾驶的鲁P×××××、鲁A5**(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100000元。原审被告张俊华一审辨称:发生事故属实,张俊华是单位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张俊华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常亮公司一审辩称:张俊华是单位司机,属职务行为。鲁B×××××、鲁B×××××(挂)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张俊华驾驶鲁B×××××、鲁B×××××(挂)半挂货车(车主:青岛常亮物流有限公司)沿G1511线行驶至407公里500米时与罗树明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及张建平驾驶的鲁P×××××、鲁A5**(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第3717028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树明、张建平无事故责任。原告罗树明向该院提供菏泽兴业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鲁Q×××××、鲁Q×××××(挂)车、物损91705元的评估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罗树明向该院提交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230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张,金额1900元。对该两份单据,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张俊华驾驶鲁U×××××、鲁B×××××(挂)半挂货车在G1511线407公里500M处时与原告罗树明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及张建平驾驶的鲁P×××××、鲁A5**(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评估费及驾驶证、保单、被告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对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鲁Q×××××、鲁Q×××××(挂)欧曼牵引车车损物损91705元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物损、施救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车、物损91705元。②施救费2300元。③评估费1900元,合计95905元。因鲁B×××××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享有1000元,余款94905元(95905元-1000元),扣除评估费19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剩余92905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鲁B×××××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鲁B×××××牵引车(发动机号52353530)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树明车损1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树明车、物损、施救费92905元。两项合计93905元。

二、被告青岛常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树明评估费1900元。

三、被告张俊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青岛常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故所于2014年4月17日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菏泽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只能作为交警队处理事故调解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仅凭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损失程度。且鉴定结论未扣减相应残值。3、上诉人一审中未对评估结论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对车物损失进行审核定损。因此公司未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树明答辩称:鉴定报告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选定,通过菏泽交警队高速一大队委托作出,内容客观公正,鉴定程序于法有据,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为合法有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依法从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调取鲁Q×××××、鲁Q×××××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系列照片,人保广州公司及罗树明对该系列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广州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故所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事故造成损坏马六甲装饰板材评估价格,据厂家反映无法修复,报废处理,报废后每吨价格180元,每佰张重量1.3吨,425张共计重量5.525吨,28张覆膜单面板重量0.12吨,残值共计1016元。”对该份补充说明,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认为认定残值过低,被上诉人罗树明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张俊华驾驶鲁U×××××、鲁B×××××(挂)半挂货车与罗树明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及张建平驾驶的鲁P×××××、鲁A5**(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俊华与罗树明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鲁Q×××××、鲁Q×××××(挂)车车损、货损由鲁U×××××、鲁B×××××(挂)半挂货车车方承担。本院依法从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故所调取的照片能够显示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状况,该评估虽是交警队委托,但价格评估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参照标的物市场行情并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因评估价格书中未扣除货损的残值,依据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故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应从车损货损总额91705元中减除残值1016元,即90689元,加上施救费2300元,合计92989元。因鲁B×××××牵引车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财产损失2000元,罗树明享有1000元,余款91989元(92989元-1000元),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剩余91889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鲁B×××××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履行期限部分、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鲁B×××××牵引车(发动机号52353530)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树明车损1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树明车、物损、施救费91889元。两项合计92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上诉人罗树明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