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