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执字第3363号

王福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福友,黄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363号申请执行人王福友,居民。被执行人黄涛,居民。

原告王福友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友14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查封,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