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五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其中一次容留张某某和河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河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延吉市公安局延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丁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