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尚楚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01幢201室、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企航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峰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冯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锦飞,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尚楚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楚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企航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楚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宁、被上诉人企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锦飞、李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航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尚楚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和新风、热水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各1份。企航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设备,并于2013年12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尚楚会公司使用至今。尚楚会公司于2013年11月要求其开具发票,其开具了发票,但尚楚会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尚楚会公司支付安装款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700元为基数自合同到期日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尚楚会公司一审辩称:企航公司未按合同和国家规范施工,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取得酒店的验收认可,更没有向其交接施工图纸、产品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并且由于企航公司安装质量不过关,致使其经营场所多处漏水。因企航公司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尚楚会公司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又支付了7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企航公司与尚楚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热水新风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各1份。双方约定,企航公司向尚楚会公司提供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服务;企航公司在货物送达工地后,尚楚会公司应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验收,开工前3天,尚楚会公司向企航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企航公司提供全新合格产品,及时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及使用期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一切问题;竣工工程验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竣工验收后,尚楚会公司方可使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安装原因和产品缺陷应由企航公司免费保修并承担损失;保修期满后,企航公司还应承担维修责任;其中,中央空调工程价格484000元,合同签订付定金179200元,空调设备到达工地付款209200元,安装完成后付73200元,安装完成后三个月付22400元;热水新风工程价格177000元,合同签订付定金100800元,设备到达工地付款50800元,安装完成付款19050元,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3个月,付6350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中央空调和热水新风系统工程进行了结算,未付款项为91700元,其中质保金为28750元,扣除质保金应付62950元。2014年1月28日,尚楚会公司支付20000元。一审审理中,尚楚会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有空调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在规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企航公司认为漏水原因系尚楚会公司装修不当造成。尚楚会公司陈述,工程虽于2013年6月至9月完工,但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办理交付手续,其于2014年1月开始使用空调和热水新风系统。企航公司认为,2013年12月份,其曾要求尚楚会公司验收,尚楚会公司安排工程部验收,但拒绝出具验收手续。尚楚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至9月间联系企航公司的朱安林要求进行质量维修,支付给朱安林设备安装款7000元。企航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应由尚楚会公司支付的维修款,朱安林系其劳务分包人,非其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企航公司与尚楚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尚楚会公司于2014年1月份开始使用诉争空调和热水新风系统,并于2014年1月17日与企航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楚会公司尚欠企航公司设备安装款91700元,后尚楚会公司支付了20000元,余款71700元未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尚楚会公司方可使用,其使用后再以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竣工工程验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即提交上述材料系验收的条件,而非支付安装款的前提条件;若企航公司未提交上述文件,尚楚会公司可以拒绝验收和使用,而尚楚会公司事实上已经使用了企航公司交付的产品,故尚楚会公司关于质保期未超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尚楚会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尚楚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企航公司设备安装款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7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尚楚会公司负担。宣判后,尚楚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航公司未完成全部空调工程安装,企航公司起诉后,在一审法院协调下,企航公司现场负责人朱安林做了局部施工,但空调仍有多处漏水,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也确定两台空调停机,多处水管漏水,企航公司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付款。在勘验中已经确认空调存在漏水,但企航公司不肯承担责任,声称是尚楚会公司装修等原因造成,对此,应由企航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如企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装修等原因所致,法院要么驳回企航公司的诉请,要么判令企航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完工后凭竣工验收报告向尚楚会公司主张工程款。此外,一审期间在法院协调下,朱安林到尚楚会公司现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尚楚会公司当时为表示解决问题的诚意,先行向朱安林支付了7000元,这7000元应视为尚楚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企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尚楚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有朱安林和尚楚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宁签字的记录,拟证明空调漏水原因已经查明是企航公司安装所致。
被上诉人企航公司答辩称:企航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空调安装,尚楚会公司提出的漏水问题是其自身装修所致。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发现问题,但并不能确定实际发生漏水的原因,若尚楚会公司对于空调安装质量有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应由尚楚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尚楚会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系其主动放弃权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朱安林是企航公司的劳务外包人员,其收取的7000元是维修费用,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如果尚楚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话,应该直接支付给企航公司。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企航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尚楚会公司所提交新证据,企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反映法院人员未到现场,不属于勘验笔录,就该笔录的内容,对漏水原因的陈述也不明确。企航公司认为空调是否有质量问题还是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尚楚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就本案所涉中央空调、新风热水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以企航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为:1、企航公司赔偿尚楚会公司损失69628元;2、企航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通过尚楚会公司验收,移交图纸等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案涉中央空调、新风热水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及资料交接,但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应付款项及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尚楚会公司方可使用,尚楚会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案涉中央空调、新风热水工程投入使用,现又以空调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应由尚楚会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案涉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仅能确定案涉中央空调存在漏水的情形,但造成漏水的具体原因双方存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尚楚会公司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空调漏水系因企航公司原因所致,现尚楚会公司以案涉中央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尚楚会公司已就案涉中央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及应由企航公司完成的剩余工程另行起诉,案涉中央空调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企航公司有无将全部项目施工完成,双方可在另案中解决,本案对此不做认定。关于尚楚会公司所述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朱安林支付的7000元是否应视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亦可在另案中就质量问题明确责任后一并处理,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本案中,尚楚会公司拒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尚楚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