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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99号

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和悦居小区2号楼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江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8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和悦居小区2号楼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查获毒资8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前科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毒资人民币80元,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