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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80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B72**二轮摩托车在德阳市区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嘉陵江西路与岷山路交汇地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川F3K4**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接110指派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抽取其血液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交警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4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系初犯、属自首,对方对事故负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出示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所提“属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但其目的系向对方索要赔偿,直至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前,未如实陈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其行为不属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初犯,对方负有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认定上述情节,结合其醉酒程度、归案后坦白等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艳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