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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7号

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席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韩某,席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席某,女,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甲,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干部,现住锦州市。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席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将席某继承的韩某丙的遗产部分计为韩某丁与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审申请人少分了锦州友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分割款。同时,二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收取、负担不合理的情况未予调整是错误的。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应按被继承人的继承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是按照全部财产收取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席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继承人韩某丙去世后,其父母韩某丁、席某继承的韩某丙的遗产属于韩某丁、席某夫妻共同所有。就本案而言,韩某丁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后,韩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就韩某丁的遗产开始继承,申请再审人作为韩某丙的唯一女儿代位继承韩某丙应享有的韩某丁的遗产份额。本院二审判决虽然只针对韩某丁继承的韩某丙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并未对席某继承的韩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此并不影响申请再审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本案不宜再审。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可另案处理。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问题。经查被继承人韩东风的父母韩某丁、席某作为原审原告,就被继承人韩某丙的全部遗产主张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是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对被继承人韩某丙遗产范围予以界定并依法进行了分割,故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韩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帆

代理

审判员 范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