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74-1号申请执行人武士魁,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虞祥华,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虞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虞祥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武士魁承包费2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2.50元,案件执行费40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虞祥华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长铺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虞祥华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长铺支行银行存款至还清34321.50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