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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292号

雷贤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雷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292号罪犯雷贤军,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雷贤军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宜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9126元。被告人上诉。2010年3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9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30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雷贤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贤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贤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雷贤军所犯罪行后果严重,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贤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7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庆春

审判员  李昌华

审判员  黄建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