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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30号

齐俊彦与侯艳顺、朱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俊彦;侯艳顺;朱启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齐俊彦,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侯艳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朱启超,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原告齐俊彦与被告侯艳顺、朱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顺、朱启超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俊彦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侯艳顺因开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朱启超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艳顺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艳顺、朱启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艳顺开超市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30日由被告朱启超提供担保向原告齐俊彦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违约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艳顺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所主张利息做了释明:按照国家规定的能支持的最高的利率来判决,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侯艳顺及担保人朱启超出具的借条。证人刘某和王某前到庭做证,证明被告侯艳顺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朱启超做担保的经过。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2月31日执行的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侯艳顺向其借款7万元,当庭提供了被告侯艳顺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证人刘某、王某前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齐俊彦与被告侯艳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艳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侯艳顺之间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违约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共识,此约定数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艳顺支付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能支持的最高的利率计算,被告侯艳顺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5.6%×4=22.4%计算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侯艳顺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逾期利息为宜。 被告朱启超自愿为被告侯艳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捺印,二被告之间担保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从被告侯艳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12月22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朱启超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启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艳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俊彦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启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艳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侯艳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运

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

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