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
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
被告:刘照云,居民。
被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德赛公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玺,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刘照云、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被告刘照云于2014年1月18日到我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业务,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专项分期额度490000元,并由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4年5月份后,被告刘照云未按约定还款,我行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从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障金账户中扣收本利111100元,目前尚欠本金216847.12元,分期手续费1497.22元,利息982.45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刘照云归还借款本金216847.12元、分期手续费1497.22元、利息982.45元,共计219326.79元;被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照云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刘照云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