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广柱,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安光,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彭广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广柱原审诉称: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王延鹏驾驶鲁B×××××、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彭广柱之子彭允成在连霍高速公路连霍方向向邳州段相撞,致使第三人彭允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彭允成无责。鲁B×××××、鲁B×××××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青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后,彭广柱将被保险人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1978号判决书,要求被保险人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彭广柱352074.5元及案件受理费1227元,因被保险人没有能力赔偿给彭广柱且怠于履行自己的索赔权。故彭广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民财险给付保险理赔款3532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人民财险原审辩称:
一、彭广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彭广柱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彭广柱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仅与神州物流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不能参与到人民财险与神州物流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之中;
三、彭广柱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鹏持B2驾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证照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鲁B×××××挂车在人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1年4月18日2时25分许,彭广柱之子彭允成驾驶苏C×××××号轿车载戎玉恒、张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4Km+1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彭允成下车检查车辆时,恰遇王延鹏驾驶被告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王延鹏因疲劳瞌睡致车辆失控向右行驶,撞击彭允成和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和彭允成均坠入路外护坡下,随后两车起火燃烧,致两车报废,鲁B×××××号挂车所载货物完全烧毁,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彭允成当场死亡,戎玉恒受伤。涉案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延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允成及戎玉恒无责任。2011年7月1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人民财险与彭广柱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1)邳民调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民财险赔偿彭广柱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合计22万元。此后,彭广柱与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因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延鹏驾驶的鲁B×××××车及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其准驾车型要求驾照为A2,而王延鹏的驾照准驾车型为B2。王延鹏驾驶的鲁B×××××车及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广柱系城镇居民。该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彭广柱剩余损失352074.5元,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彭广柱以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
一、彭广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丧失履行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时开始计算。在该案中该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彭广柱剩余损失352074.5元,由于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也一直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因此在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作为第三者的彭广柱有权向人民财险主张其代位求偿权。
二、彭广柱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其享有诉权。(2011)邳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对彭广柱负有赔偿责任的事实,诉讼标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涉案纠纷系保险金代位求偿关系,因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所以彭广柱针对人民财险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
三、人民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与人民财险在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首先在《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七款的第二项中明确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鲁B×××××的驾驶员王延鹏持B2证,属于证照不符的情形。其次,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表明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已知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再次,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连续多年在人民财险进行投保,从未对免责条款提出过异议。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因彭广柱是基于代位求偿权要求人民财险进行赔偿,所以合同的免责条款也同样适用于彭广柱。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彭广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9元,由彭广柱负担。
上诉人彭广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的有效性、决定性因素系驾驶员王延鹏疲劳驾驶所致,与王延鹏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
二、虽然涉案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载明免责条款,投保人也签字确认,但该声明内容过于笼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353201.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人民财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保险金353201.5元。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可知,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考试合格且符合有关条件才能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否则均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本案中,王延鹏所持有的B2驾照准驾车型并不包含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
二、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系免责条款。而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其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因此,王延鹏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广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