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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1266号

马康雄诉张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康雄,张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马康雄,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转龙村委会白木卡三村108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文化不详,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舍姑村委会牛棚子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原告马康雄诉被告张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勐外出打工住址不清,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张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12日起陆续开车到原告经营的康雄汽配汽修店进行修理。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6022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定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60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6022元未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对被告父亲张天培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被告张勐外出打工,住址不清,无法联系。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0年12月12日起陆续开车到原告经营的康雄汽配汽修店进行修理。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6022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定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将车开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店进行修理,双方间建立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该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提供修理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

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康雄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6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  开  智

人民陪审员 杨  绍  岚

人民陪审员 杨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美  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