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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240号

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魏希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魏希成;毕瑞华;王来芬;毕瑞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240号 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刘广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魏希成。 被告毕瑞华。 被告王来芬。 被告毕瑞青。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魏希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原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五条和《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上述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魏希成、毕瑞华、王来芬和毕瑞青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