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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二初字第138号

陈维澡与杨亚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维澡,杨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陈维澡,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亚雄,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维澡与被告杨亚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廖勇奇、

人民陪审员王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亚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澡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投资了多所学校的热水供应项目,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金和设备材料等,被告负责联系学校,项目利润分配由原告占70%,被告占30%,双方共同完成项目工程。后来,双方因管理方面出现分歧,又口头上协商,将七所学校分开管理各自负责,其中古宜镇第二中学是由原告以出售的形式,将管理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价款,被告以一辆车牌号为湘N9P2**的小车作价抵交了5万元,尚欠3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9月5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亚雄依约支付给原告陈维澡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杨亚雄将车牌号为湘N9P2**小车的相关证件(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等)交付给原告陈维澡,并办理过户手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陈维澡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陈维澡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亚雄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学校中央热水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三江县古宜镇第二中学签订中央热水集中供应系统协议,项目投资人为原告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杨亚雄应当于2014年9月5日付清3万元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用小车抵5万元欠款及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6、通话录音、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答应在9月25日前支付,如不支付,则从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亚雄辩称:1、原、被告散伙后约定由被告杨亚雄补偿给原告陈维澡3万元是事实,但由原告拿走了被告一个5吨的水箱(价值为4000元)、一台电脑(价值为1400元)、一台打印机(价值约1000多元),被告要求扣减这三样东西的钱,原告没有同意,所以被告就拒绝将该3万元付给原告。2、车辆证件被告不知道放哪里去了,被告愿意补办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亚雄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原告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投资做学校的热水供应项目,原告陈维澡与被告杨亚雄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金和设备材料等,被告负责联系学校,双方共同完成项目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原告占70%,被告占30%。后来,双方因管理方面出现意见分歧,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将七所学校分开管理各自负责,被告管理三所学校,其中古宜镇第二中学是由原告陈维澡以出售的形式,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被告杨亚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价款,该款被告用其一辆车牌号为湘N9P2**的小车给原告抵偿了5万元(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尚欠3万元未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签订分管“协议书”,并约定该3万元在2014年9月5日付清。分管后,原告陈维澡在其租住的房间拿走了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并在被告杨亚雄不知晓的情况下从分给被告经营管理的“古宜镇第二中学”搬走了一个尚未使用的5吨水箱,水箱价值为4000元。事后,被告要求将原告拿走的东西抵扣部分欠款,原告陈维澡认为当时有4各水箱是没有投入使用的,双方当时签的协议是关于学校热水项目的分管,未涉及该尚未使用的水箱,该水箱不在双方结算账里面,相当于存放在仓库里原、被告共有的东西,原告不同意扣减欠款,双方意见分歧,被告就拒绝将剩下的3万元付给原告。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亚雄依约支付给原告陈维澡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杨亚雄将车牌号为湘N9P2**小车的相关证件(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等)交付给原告陈维澡。庭审中,被告杨亚雄答应由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杨亚雄欠原告陈维澡3万元,被告承认该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开管理后,在各自管理的校区内的材料、设备理应归属各自管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管理的“古宜二中”将一个价值4000元的水箱拿走,被告要求折价扣减其欠原告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两抵后,本院予以支持26000元。被告对原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有争议,而拖欠不付,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拿走的电脑和打印机是在其宿舍里的东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折价扣减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原有协议,且庭审中被告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维澡人民币26000元。

二、限被告杨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湘N9P2**小车的相关证件(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等)交付给原告陈维澡,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被告杨亚雄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亚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廖勇奇

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