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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向光清与伍志健、佛山市顺德区一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光清,伍志健,佛山市顺德区一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向光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志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联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高列。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光清与被告伍志健、佛山市顺德区一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耿、丘翠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健、一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清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伍志健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车沿白云区石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八方物流北门对出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被告伍志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鼻骨、枕骨左侧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双踝骨折等。经治疗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2015年1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眼损伤致低视力2级的伤残程度为10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双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0元。被告伍志健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挂车的车主是被告一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及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事发至今,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64365.18元,被告伍志健、一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288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8373.33元、伤残鉴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判令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伍志健、一通公司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复杂交通事故责任不当,法院应结合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我司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服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扣自费药(约20%),检查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10%,住院期间空调费及治疗自身疾病(广州东方医院检查结果××左侧胫腓骨上段可见多发骨软骨瘤”)用药等费用应全部扣除,对无病历及报告单佐证的医疗费支出,均不同意支付;对营养费不予确认;护理费仅应计算13天,且按不多于50元/天计算,即650元;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确认,应按201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误工费,诊断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过高,应按不多于70天计算;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对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不合理,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不足,我司不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确认;交通费应按不多于1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不多于8000元赔付;我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伍志健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区石沙路八方物流北门对出时,因疏忽安全,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被告伍志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伍志健对该认定结果均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1)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2)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眼眶外侧壁、鼻骨,枕骨左侧多发骨折;3、左侧视神经损伤;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左双踝骨折;6、左距骨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小结记载诊治经过:……急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予预防感染,脱水、止血,神经营养及伤口换药,现病情稳定等等。2015年1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50100202000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眼损伤致低视力2级的伤残程度为10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双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及电生理检查费166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钟某乙(于1938年8月28日出生)是原告母亲。桃源县漆河镇天宝山村民委员会及桃源县公安局漆河派出所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钟某乙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名,无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扶养。被告一通公司是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收费金额为18680.34元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及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6月30日、8月4日出具的发票,发票分别显示为检查费、化验费1628.89元、医疗费18680.34元及诊疗费99元;2、由广州东方医院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X光报告单及发票一份,报告单显示原告左肩、左膝关节、左踝关节的检查结果,发票显示检查费为340元;3、由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发票及病历各一份,发票显示西药及检查费合计173.9元,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视网膜震荡;4、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系外科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患者向光清,男,43岁,D863202,因车祸致左侧颜面部皮肤撕脱伤2h入院,入院后因神经受损严重,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自付药物费用7953.60元”;发票内容显示原告支付××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针”费用7953.6元,该发票并备注2014年6月17、18、20-25日每天各10支;5、由广州朝宇腾达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向光清,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郑家坪村底第十组023号,身份证号为××,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我公司工作任业务主管,工资为5300元/月,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总收入63600元,向光清因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请假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工资;6、广州朝宇腾达轮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轮胎、汽车零配件;7、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借记卡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金收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发票、X光报告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伍志健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伍志健的责任比例应为3:7。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诊疗费99元无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确认,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应发票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2877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该费用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8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陪护意见合情合理,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40元。原告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三个月仍需陪护并产生相应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3天,医嘱亦建议全休三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300元,并提交了广州朝宇腾达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48.88元(57581元/月÷365天×103天)。6、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租金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0.13计算。被扶养人钟某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有4人。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6.62元(32598.7元/年×20年×13%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917.16元【24105.6元/年×5年)×13%伤残系数÷4】,上述两项合计为88673.78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四个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7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损失合计120422.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439.57元【(28776.73元-10000元+120422.66元-110000元)×70%】。被告伍志健、一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光清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光清20439.57元;

三、驳回原告向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向光清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向光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