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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48号

金同银与马支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支全,金同银,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秀胜,王春林,张作涛,张倩,张嫚,张步英,张义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支全。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同银。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47号。负责人苏永奇,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王春林。原审第三人张作涛。原审第三人张倩。原审第三人张嫚。原审第三人张步英。原审第三人张义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支全因与被上诉人金同银,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务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春林、张作涛、张倩、张嫚、张步英、张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支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上诉人金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青,、原审第三人王春林、张作涛、张倩、张嫚、张步英、张义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航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同银一审诉称:三航务公司因承接徐圩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需要钢材,其项目负责人马支全于2012年10月22日与张永华(于2013年1月20日猝死)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张永华安排车辆陆续将钢材运输至三航务公司施工工地,工地人员签署“收料单”。张永华共供给三航务公司、马支全钢材1103933元,三航务公司、马支全未付款。后张永华于2013年1月20日突然去世,其配偶及相关权利继受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金同银,并依法通知了三航务公司、马支全。现金同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航务公司、马支全给付货款1103933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1303933元;判令三航务公司、马支全承担诉讼费用。金同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构成为:货款1103933元=269.252吨×4100元/吨;违约金20万元构成为“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值的1%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如超过20万以20万为限。马支全一审中辩称:,一、金同银所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支全实欠张永华货款约30万元;

二、金同银要求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三航务公司一审中辩称:三航务公司系将工程分包给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三航务公司与马支全或张永华未签订任何合同,与马支全或张永华也没有事实上买卖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金同银起诉三航务公司无事实依据。虽然三航务公司与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本案中,马支全与张永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三航务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约束三航务公司。综上,与金同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马支全,与三航务公司无关,三航务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第三人王春林、张作涛、张倩、张嫚、张步英、张义美一审共同述称,:因张永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已经将2012年10月22日张永华与马支全所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的金同银。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供方张永华与需方马支全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

一、运输方式,…。

二、质量标准,…。

三、价格及结算方式,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每次进货市场价格定价,付款方式以进货时间为准,到次月进货时间付款(如9月30日进货,到10月30日付款),含税价以每吨4300元为准,不含税价以每吨4100元计价,如市场价格上调,价格也同时上调,每月结算一次付清。

四、验收方式,…。

五、违约责任,需方如未按时支付款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值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待货款全部结清后,方可重复供货。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供方处有张永华签名,需方处有马支全签名。张永华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共计供应钢材269.252吨。张永华供应马支全的钢材系从金同银处购买。在金同银出具的2012年10月12日、13日供应的送货单载明的钢材单价为3800元/吨,其他送货单上均未有载明价格。金同银称七份单据有三张写的是3800元,这个价格是张永华从金同银处进货价格。因为张永华从金同银处拿货的时候承诺及时付款,后来没有及时付款价格就变更为4100元。该3800元的价格是金同银给张永华的价格,而不是张永华给马支全的价格。马支全通过其女儿马婷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8月17日分别向张永华之子张作涛汇款10万元,共计汇款20万元。原审庭审中,马支全还向法庭提供了有张永华签名的收条五组,该五组收条均系经过裁剪,该五组收条上不但张永华签名下方日期均被裁剪掉了,且有的收条上、下方的内容都被裁剪掉了。马支全称这五组收条之前都是粘贴在原始账册上,因开庭需要把这五组收条撕下来。法庭第一次庭审中要求马支全在下次庭审时提供原始账册,但第二次开庭时马支全又称原始账册找不到了。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永华于2013年1月20日猝死,后张永华的继承人王春林、张作涛、张倩、张嫚、张步英、张义美将张永华与马支全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了金同银,并当庭向马支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张永华向马支全供应钢材的价格是多少?三、马支全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四、金同银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五、三航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华的继承人已经将张永华与马支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金同银,并向马支全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张永华向马支全供应钢材的价格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华与马支全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时间是在2012年10月22日,而张永华向马支全供货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2日,显然,张永华与马支全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在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后补签的协议。虽然2012年10月12日和10月13日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是3800元,但在张永华与马支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含税单价为4100元,显然该送货单上的单价并非是张永华与马支全之间关于钢材价格的约定,而是金同银与张永华之间的价格约定。本案中,马支全亦无证据证实此后张永华与马支全对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故,马支全应当按照410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共计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103933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即马支全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马支全提供的五组有张永华签名的收条,该五组收条均系经过人为裁剪,存在重大瑕疵,马支全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马支全称该五组收条都是之前粘贴在原始账册上,因为开庭需要把这五组收条撕下来。但马支全并没有提供原始账册供法庭核实。故,对该五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两张汇款凭证20万元,因该汇款凭证系马支全通过其女儿向张永华之子张作涛汇款,且该汇款时间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后,现金同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张作涛与马支全之间或系张作涛与马婷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款,对该2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系支付货款。故马支全还应支付货款总额为903933元。对于争议焦点四即金同银主张的违约金20万是否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华与马支全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进货时间为准,到次月进货时间付款,需方如未按时支付款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值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永华最后一次向马支全供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而马支全至2013年7月19日和8月17日才支付2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显然构成严重违约。即使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马支全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也远远大于30万元,现金同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本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五即被告三航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钢材买卖系发生于张永华与马支全之间,三航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金同银要求三航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支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同银903933元及违约金20000020万元。

二、驳回金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5元,由金同银负担1800元、马支全负担14735元。马支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只欠货款39.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打款凭证、收条证明张永华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收条均系人为裁剪,存在重大瑕疵,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收条确实是死者张永华所写,张永华收到了上诉人款项,对于该款项是否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此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但一审中,原审被告只对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对于收条的性质及用途也未加以说明,所以此款项应视为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

二、债权转让合同应无效。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基于原审第三人享有的继承权。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将此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即是将依据继承关系享有的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79条规定,此债权不能转让。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违约金过高。虽然张永华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11月26日,但是张永华在2013年1月20日猝死,马支全就无法联系上他,以至于不能支付余款,直至2013年7月份,张永华的儿子张作涛才联系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要求把账对清再付款,但是张作涛要求先付一部分,再对账,后来马支全才支付了20万元。马支全根本不存在违约,张永华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同银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只欠货款39.5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收条已经做出不予认定的裁决,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在冲减两张货款凭证20万元之后一审法院判决的欠款总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债权转让合同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也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三航务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王春林、张作涛、张倩、张嫚、张步英、张义美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3、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马支全在一审中提供了五组有张永华签名的收条(含二张借条),但上诉人所提供的五组收条均系经过人为剪裁,且该五组收条上均未载明时间,马支全亦未能提供之前粘贴的原始账册,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该五组收条不予认可,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马支全应支付货款总额为90393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称欠货款39.5万元的意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收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上述收条不完整,故该鉴定的结果不足以证明上述收条系支付涉案货款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马支全的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院认为,马支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永华的继承人取得的涉案债权具有上述规定中不得转让的情形已将张永华与马支全的购销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金同银,并向马支全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马支全。上诉人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理由不予采纳支持。关于马支全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永华与马支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方式以进货时间为准,到次月进货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值的1%支付违约金,从马支全的付款情况看,在张永华死亡前欠马支全其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张永华死亡也并非马支全违约的免责事由,金同银原告在主张的违约金时已自动调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标准,该金额并不过分高于其损失主张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马支全关于其不存在违约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采纳。综上,上诉人马支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马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

审判员  曹金陵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六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