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周志清,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2015年4月21日,起诉人周志清(以下简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15年4月1日,被起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起诉人)在《信访事项告知书》称《拆迁许可证》是严格按规定核发的,让人不能信服。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滥权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起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至起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5年,故对起诉人的诉讼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志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剑萍
审 判 员 蒋宇娟
代理
审判员 田姝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