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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9号

孙成新与李铁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孙成新,李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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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9号原告孙成新,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铁峰,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新与被告李铁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新及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李铁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新诉称:李铁峰与孙成新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李铁峰急需资金欲向巴彦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因其无抵押物特向孙成新请求以孙成新的房屋为其在信用社贷款作抵押。2013年5月13日,李铁峰贷款35万元,��款人为李铁峰,抵押人为孙成新。2014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逾期半个月后,在信用社多次崔收贷款和要求下,孙成新偿还了148860元,李铁峰只偿还了215000元。在孙成新的承担下,李铁峰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偿还结清。其后,经孙成新多次索要未果,现孙成新诉至法院,要求李铁峰立即偿还孙成新代为履行的贷款148860元,并承担诉讼涉及费用。被告李铁峰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孙成新所诉的这笔贷款全部由李铁峰一人偿还,请求驳回孙成新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成新、李铁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孙成新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2014年12月26日孙成新在巴彦县振兴信用社开立帐户的凭条,拟证明:孙成新按信用社要求为李铁峰偿还的借款。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没有信用社的签��,不能证明这个开立行为是在本地进行的即不能证明这份凭证的真实性;假使原告开立了该账户,也不能证明与此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结合证据A4,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均为15万元,拟证明存款人作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偿还振兴信用社的借款,从建行取款15万元存入县联社的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李铁峰的欠款。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建行所取款项与信用社存款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信用社的存款行为是何种目的;信用社的存款凭条上没有信用社的签章,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确认:结合证据A4、A7,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A3、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账户上支取了148860元,拟证明用于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没有信��社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并且刚才经被告亲自查看,确定原告还款当天从未支取此款,如这张取款凭证存在虚假嫌疑,我方将建议法院进行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第二点,假使原告曾支取此款,也不能证明此行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确认:结合证据A4、A7,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A4、信用社存折,用于证实孙成新在信用社开立账户,存取款事实存在,用于替被告李铁峰偿还在信用社的借款。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确认:此证据为书证,结合A7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A5、振兴信用社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李铁峰在信用社贷款,孙成新作为抵押人偿还了14886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振兴信用社在还款前确实与原被告协商过确定共同承担贷款,但实��履行中振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实际还款人是李铁峰。本院确认:结合证据A7,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A6、贷款合同副本,拟证明一、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铁峰在振兴信用社借款35万元;拟证明二、原告孙成新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其为有效证据。证据A7、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信贷员柳成志及会计王旭的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目的性有异议。第一,两份证明笔录跟证据A5有出入,两份调查笔录均显示王旭与柳城志并未参与实际还款的过程,更不能证明实际还某某中还款来源是否为双方还款还是单方还款。证实了本案被告李铁峰尽了还款义务,也就是说这两份调查笔录两名证人实某某与���某某,在没有实际经手的情况下,却出具了似乎是其亲身经历的还款证明,恰恰否定了原告的证据A5的效力。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笔录证实内容和证据A5证实内容是一致的,记录了借款人李铁峰未能在还款日还款。信用社找到了借款人,借款人未能还款,信用社又找到担保人,原被告约定一起还款,原告支取的凭条证明原告确实还款。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即主张成立。本院确认:此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B1、李铁峰的还款凭证,拟证明:李铁峰已于2014年12月29日全部还清借款。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还款凭证是信用社还款的形式,谁借就得谁还,原告把148860元给被告了,被告替原告还的。此票据是双方协商后才出的。本院确��:此证据为书面证据,结合证据A6、A7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铁峰经担保人孙成新担保从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9.9‰。还款期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信贷员遂向担保人原告孙成新主张权利,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偿该笔贷款。2015年12月29日此笔借款经核算贷款本息合计363860元,被告李铁峰以现金偿还215000元,余款148860元由担保人原告孙成新从振兴信用社账户取款偿还。现原告孙成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铁峰立即偿还孙成新代为履行偿还的贷款14886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铁峰是否偿还了全部借款��息。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开户单据、取款凭单,储蓄存折、振兴信用社证明、振兴信用社信贷员柳成志和会计王旭的调查笔录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李铁峰偿还借款本息148860元的事实;被告李铁峰抗辩认为其为自行还款,虽有振兴信用社的书面还款凭证,但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又无其他反驳证据。因此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所诉依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新贷款本息148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李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双

审判员  张剑飞

审判员  王忠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英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