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翔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钧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翔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钧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严锋、被上诉人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望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钧翔公司向骁雄公司订购檐口线即GRC线条(正面):204米×3.15×160元(人民币,下同)=102,816元,(背面)130×1.25×160元=26,000元,腰线:170×2.3×160元=62,560元,罗马柱:(800):24根×1.4×5米×140元=25,480元,(600):22根×1.2×7.5米×140元=27,720元,8根×1.2×3米×140元=4,032元,窗套:390米×29=11,331元,1.9×140×18只=4,788元,以上合计264,727元;骁雄公司根据图纸制作安装,配合施工,需符合装饰要求;钧翔公司配合骁雄公司提供安装人员住宿、脚手架、用水电等事宜。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骁雄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制作安装。骁雄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蔡某某,由蔡某某清包工。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另口头约定,由骁雄公司为该酒店穹顶提供玻璃钢,由钧翔公司委托案外人安装。上述装修工程完工后,案外人蔡某某与钧翔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对GRC线条、罗马柱、窗冒等进行了测量,确认GRC总面积为2,170平方米,窗套线条572米。原审庭审中,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确认,窗冒为42.24平方米,罗马柱为645.329平方米,其余GRC线条为1,482.431平方米,窗套线条572米。在施工期间,钧翔公司委托蔡某某焊接酒店内的楼梯扶手、安装卫生间洗脸盆架子、酒店内墙粉刷等。钧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续向骁雄公司以及蔡某某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17日,骁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领条,确认已收工程款352,000元,其中包括***24万元、蔡某某112,000元。2014年7月,骁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钧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5,038.22元。原审诉讼期间,骁雄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玻璃钢穹顶材料进行审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14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1、骁雄公司认为衬在玻璃钢上的加强角钢和圆弧弦内的小支撑角钢都是骁雄公司施工,角钢为50×50×5;钧翔公司认为仅衬在玻璃钢上的加强角钢是骁雄公司施工,角钢为45×45×5,我司(鉴定单位)无法核实,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主张的费用已分别计算出,请法院裁定。2、骁雄公司认为钧翔公司吊装时损坏玻璃钢,骁雄公司进行修补,费用34,189元;钧翔公司认为,没有发生损坏,骁雄公司修补的是玻璃钢拼接时的缝隙,我司无法核实计算,请法院裁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无争议金额39,104元;2、争议金额:骁雄公司主张角钢加强支撑费用24,750元,钧翔公司主张角钢加强支撑费用14,780元。骁雄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骁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安装酒店外墙GRC线条。除此之外,钧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安装玻璃钢穹顶钢架制作、酒店门庭的钢架结构制作安装、室内部分楼梯扶手安装以及部分墙面涂料等。***已支付其112,000元,尚欠2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骁雄公司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11月,其接到***电话称酒店蒙古包(玻璃钢穹顶)漏水,要求维修。证人就去现场进行高空作业。由于无法局部维修,故整体用树脂玻璃钢进行修补,花费了1个月时间,施工的人工费用为16,000元。在协商施工方案时,证人与***面谈并协商后进行了施工。对于上述两位证人证言,骁雄公司无异议。钧翔公司则表示,钧翔公司与蔡某某之间不存在112,000元的工程合同关系。蔡某某确实做了室内楼梯扶手移位焊接、房屋内洗脸盆架子的修补工作。但墙面涂料粉刷工作是由蔡某某介绍来的人进行施工,并非由蔡某某自己施工。室内吊顶及大门门庭钢结构由钧翔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对于罗某某的证词,钧翔公司表示,罗某某确实来修补过蒙古包,维修方案系由证人与骁雄公司商量,钧翔公司未参与。原审认为,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结合骁雄公司与钧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骁雄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酒店外墙面的GRC线条、罗马柱、窗套窗冒制作安装以及玻璃钢穹顶材料制作。关于酒店内部装饰装修的施工部分与骁雄公司无关。而从蔡某某等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结合骁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领条,可以确认钧翔公司已付款中涉及骁雄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24万元,余112,000元与骁雄公司无关,系蔡某某施工的工程款。故骁雄公司实际收到钧翔公司的工程款为24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计算单价作了约定,窗冒42.24平方米×140元=5,913.60元,罗马柱645.329平方米×140元=90,346.06元,GRC线条1,482.431平方米×160元=237,188.96元,窗套线条572米×29元=16,588元,合计350,036.62元。关于玻璃钢穹顶,参照司法鉴定单位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金额为39,104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角钢加强支撑费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骁雄公司对此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义务,钧翔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为14,780元,则法院予以采纳,应计入工程总价中。玻璃钢穹顶材料由骁雄公司提供,钧翔公司委托他人安装,钧翔公司对于材料费的陈述与司法鉴定的意见相近,故钧翔公司关于玻璃钢穹顶的相关陈述可信度更高。司法鉴定确定的玻璃钢材料费39,104元,应由钧翔公司支付给骁雄公司。关于骁雄公司主张的玻璃钢修补费用,从证人罗某某证词及钧翔公司陈述,可以认定罗某某对玻璃钢穹钢进行维修。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玻璃钢是因钧翔公司委托他人在安装穹顶时损坏玻璃钢。而钧翔公司表示罗某某对玻璃钢拼接的缝隙进行修补,对于此类维修费用,不应包括在骁雄公司的玻璃钢材料款内。对在安装玻璃钢后,拼接玻璃钢的缝隙的费用,应当由钧翔公司承担。结合罗某某陈述以及罗某某此前开具的人工费收据,法院确认维修费为16,000元,由钧翔公司支付骁雄公司。对于维修材料费,由于骁雄公司相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钧翔公司共应支付骁雄公司的GRC线条、罗马柱、窗冒窗套的费用为350,036.62元、玻璃钢材料费39,104元以及维修费16,000元,共计405,140.62元,扣除钧翔公司已付24万元,钧翔公司尚需再支付骁雄公司165,140.62元。骁雄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钧翔公司表示其不结欠工程款之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钧翔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140.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7.78元,由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2.36元,上海钧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5.42元。判决后,钧翔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已付款认定有误,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当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故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5.2万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3,140.6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3,140.62元。
被上诉人骁雄公司辩称,蔡某某是被上诉人下面的班组长,被上诉人承接了本案工程之后委托蔡某某施工,结账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去的,当时结账的时候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是结进去的,但是之后蔡某某说该款项不是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另外单独给蔡某某的工程款,故该款项不应计入上诉人本案的已付款之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刘某某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应诉答辩中自认在办理领款时已经把蔡某某之前的借款11.2万元转为工程款。被上诉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在结账时上诉人拿出蔡某某11.2万元的收条,考虑到蔡某某是公司委派的施工人员,所以被上诉人拿了收条,但是之后被上诉人与蔡某某结算时,蔡某某说该11.2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所以蔡某某等人才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结账的时候把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计入已付款,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以及书面质证意见中均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后委派蔡某某施工,结账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去的,结账时有蔡某某出具的收条故该11.2万元款项是结算进去的,但之后蔡某某说该11.2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是上诉人委托其另外施工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应否计入本案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对此,首先,蔡某某系被上诉人委派的施工人员,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的确认均由蔡某某代表被上诉人进行,故蔡某某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其次,在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领款条,对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在双方对账时确实将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计入上诉人已付款;再次,现被上诉人对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不予认可的理由是蔡某某主张该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上诉人另行委托其施工的其他款项,然一则,从蔡某某出具的收条来看,难以体现其收取的款项不是本案工程款,再则,对于蔡某某是否另行施工了其他项目、具体施工内容以及应得工程价款等事实,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蔡某某的主张否定其收取的11.2万元系本案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蔡某某收取的11.2万元应计入本案上诉人已付款,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为53,140.62元。如蔡某某确实为上诉人进行了其他施工,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钧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为:上海钧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14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78元,由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8.90元,上海钧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上海骁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