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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19号

陈兴福与王修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兴福,王修民,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沙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民,无职业。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沙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沙家村。法定代表人吕万君,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兴福因与被上诉人王修民、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金民初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永庆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立媛、

代理

审判员任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白玫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兴福、被上诉人王修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福原审时诉称,他在1999年12月29日与沙家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总面积83亩,租金按80亩上交,租期为二十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他只耕种了三年,后来经村领导说服,并经沙家村委会同意,在2003年1月16日与王修民最终达成了土地转包协议,租期为余下的17年,由王修民每年向其交4000元转包金。因王修民在经营期间未经陈兴福同意擅自在承包田内挖沙取土,形成了一个面积约3亩、深5米左右的大水坑(泥土不知去向)达6年之多,违反了合同第五项第(2)款的规定,改变了部分土地的用途,还建造了房屋7间,废弃的温室1个。根据合同第五项第(5)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王修民、沙家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判令王修民填平水坑、拆除地上建筑物,交陈兴福继续履行余下六年的合同。王修民在原审辩称,签订合同的情况对,但他没有违反合同,沙家村必须保证他的水源,没有水源了他的80余亩地没有水浇,他是经过沙家村同意挖坑浇水,并没有挖沙去卖。故不同意陈兴福的诉讼请求。沙家村在原审述称,签订合同的情况对,王修民不属于违反合同,村里同意王修民挖临时水源。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王修民与沙家村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沙家村将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沙家村于屯“方田地”80亩耕地发包给陈兴福耕种,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规定了缴纳承包金的数额、时间及双方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合同。2003年1月16日,陈兴福、王修民及沙家村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将陈兴福承包的“方田地”80亩耕地转包给王修民经营种植业,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规定了缴纳承包金的数额、时间及双方的责任等。该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另查,2007年12月经沙家村研究同意,王修民在其承包地中挖约2亩左右的土坑用于取水灌溉。又查,陈兴福与沙家村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陈兴福与王修民、沙家村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没有规定合同到期后陈兴福、王修民可续包及王修民在承包耕地内挖土坑需经陈兴福同意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陈兴福与沙家村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及陈兴福、王修民、沙家村三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陈兴福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对陈兴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兴福要求解除与王修民及沙家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驳回陈兴福要求王修民填平水坑、拆除地上建筑物并由原告陈兴福继续履行余下六年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陈兴福已预交),由陈兴福承担。陈兴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修民违约。

二、根据转包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判令终止或解除转包合同,判令王修民恢复土地原状,交上诉人继续经营。

三、诉讼费、上诉费由王修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判决结果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陈兴福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是陈兴福为支持其主张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的。

二、原审法院驳回陈兴福的诉讼请求是依据王修民在其承包田内挖坑取土是经沙家村同意的说法和理由是错误的,是无法律依据的。王修民辩称,不同意陈兴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王修民已开始将其在承包田内挖的灌溉用土坑填平。

本院认为,陈兴福、王修民与沙家村三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产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陈兴福认为在他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水坑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果仍以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判决结果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首先,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就必然认定其主张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兴福主张王修民违反土地转包协议中关于禁止挖坑取土的约定,部分改变了土地用途,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案涉土地转包协议中关于禁止挖坑取土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理解为不得挖坑取土用于沙土买卖或其它非耕种目的,进而破坏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而从陈兴福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王修民挖坑取土是出于上述目的,相反,经沙家村证实,王修民挖坑是在原有水源无法保障土地耕种用途的情况下经沙家村研究同意为解决土地灌溉问题所为,恰恰是为了不改变土地的耕种用途,更好的从事种植业。基于此,陈兴福主张的所谓土地转包协议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应当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确实证据不足。因此,从原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来看,陈兴福上诉状中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来看,王修民在实际面积80余亩的转包地上挖约2亩的土坑用于取水灌溉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反,他的做法正是为了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在不存在其它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本案也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情形。关于陈兴福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主要出于他与沙家村之间承包关系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兴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修民后,他与沙家村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陈兴福担心承包期截止,验收土地时,沙家村不承认同意过王修民挖坑用于灌溉土地的事实,而向陈兴福主张修缮或恢复土地原状并不退还他预交的1000元保证金。但这对于支持其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兴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庆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媛

代理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正义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