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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9号

李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棒,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棒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棒及其辩护人王树俊、韩新广、证人迟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沈丘县洪山乡东胡庄行政村胡会朋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警方羁押,2012年5月,被告人李棒得知此事后,以可以帮助胡会朋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通过他人从胡会朋之父胡某处得到现金42万元,除其中11万元经胡某认可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外,李棒将其余31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棒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棒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棒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到徐州数次花费18万余元,应从31万元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王树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棒在徐州花费18万元,在对其量刑时对其花费情况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棒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棒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新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棒在帮助胡某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李棒的行为与单纯为了骗取财物而进行的诈骗性质不同。被告人李棒在去徐州的过程中有合理开支,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棒具有投案自首、犯罪中止情节。被告人李棒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36万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棒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沈丘县洪山乡东胡庄行政村胡会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警方羁押,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棒得知此事后,以可以帮助胡会朋办理取保候审措施为由,通过他人从胡会朋之父胡某处得到现金42万元,其中11万元经胡某认可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其余31万元被被告人李棒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棒退还被害人胡某36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棒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棒供述“2012年上半年5、6月份我通过赵某得知胡某的儿子胡会朋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的事情,赵某问我能不能去江苏徐州找找人为胡会朋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说问问看。赵某在我家给我现金2万元,让我去问问看是否能办成。我给我老乡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打电话说了胡会朋的情况。李某说能为胡会朋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就对赵某说能为胡会朋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我厂里会计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三次转账40万元人民币,分别是2012年5月18日向刘某卡上转账20万元人民币,卡号62×××46,2012年5月24日刘某卡上转账10万元人民币,卡号为62×××19,2012年6月21日刘某卡上转账10万元人民币,卡号为62×××33。其中支付李某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1万元。后来我和律师李某、胡会朋的父亲胡某一起去江苏徐州,让律师李某为胡会朋担任辩护人。以后都是律师李某和胡某联系,后来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了。最后胡会朋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胡会朋的父亲就因为胡会朋没有被取保候审通过赵某向我要钱。由于律师费11万元已经给了李某律师了,这11万元律师费没有协商好,所以剩下的31万元我也没有给胡某。后来经过协商我向胡某打了借款金额36万元,2014年5月1日不还款加翻一倍的借条。因为我当时没有筹集到钱,一直没有还给胡某钱。”2、被害人胡某陈述“2012年我去我妹夫郭建康家,当时郭某2也在,我们聊天说起我儿子胡会朋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的事情。我们问郭某2在江苏徐州有熟人没有,郭某2说他有一个同学是徐州的,他可以问问。几天后郭某2给郭建康联系说先拿2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我家我交给郭某220万元现金,第二次在郭建康家将5万元现金交给郭某2,第三次、第四次都是通过郭某1的儿子郭文景在新安集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号为62×××14分别将20万元、35万元转账到郭某2的账户上。我之前不认识郭某2、赵某、李棒,都是通过郭建康和郭某2联系的。胡会朋被判刑后,郭某2分两次退给我38万元现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到郭文景的账户上的。我通过郭文华向李棒要钱,李棒一直拖着不给我。2014年4月1日通过迟某、迟金现管事,李棒给我写了一个金额为36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上面有李棒和赵某的签名。李棒现在已经归还我36万元,剩余的6万元我不要李棒偿还了,我出具的有他人代写的对李棒的谅解书,这谅解书虽不是我写的,但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按的有指印,我不再要求追究李棒的法律责任了,希望政府对李棒从轻处理。3、证人郭某1证言“2012年郭某2来我家,正好我哥胡某也在。我们在聊天时郭某2得知胡某的儿子胡会朋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的事情。我们问郭某2在江苏徐州有熟人没有,郭某2说他有同学在江苏徐州他问问看。几天后郭某2说先拿20万元看看,等不够再说。由于时间久了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总共分四次将80万元人民币交给郭某2了。第一次是在胡某家交给郭某2现金20万元,第二次是在我家交给郭某25万元现金,第三次、第四次都是通过我儿子郭文景在新安集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号为62×××14分别将20万元、35万元转账到郭某2的账户上。后来郭某2分两次退给胡某38万元现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到郭文景的账户上的。我之前不认识赵某、李棒,我只认识郭某2。”4、证人郭某2证言“2012年5月我和同学赵某在他干爸李棒家玩,期间我接个电话说我有个亲戚的儿子弄假药被抓了。李棒问我有什么事,我把这事给李棒说了,问能不能办取保。李棒说这是小事,让我不用管了,他能办,需要钱时让我把钱拿给赵某。一个星期后,赵某让我先拿2万元,我把2万元给了赵某。几天后赵某打电话说再拿40万元事可以办好。我汇给赵某40万元,赵某让我等消息。我等了一年左右没有消息,我家亲戚也被判刑了。我和赵某到李棒家找他要钱找不着他,在电话里李棒说他没有见到我的钱。最开始的2万元我是通过赵某给李棒的现金,后来的40万元我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上,再由赵某给李棒。”5、证人赵某证言“2012年5月初我和郭某2到李棒家玩时郭某2接了一个电话说话很着急。我和李棒问郭某2什么事,郭某2说他家亲戚在江苏徐州因为弄假药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李棒说这都是小事,他能办,他得先去徐州看看情况再说,让郭某2给他拿2万元当路费。2012年5月中旬我在李棒家把2万元交给李棒,他让我在家等消息,还说他去徐州路上的一切开销从这2万元里扣除,剩下的钱还给我。几天后李棒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拿40万元,这事就能摆平。我给郭某2把情况讲了,郭某2说可以。李棒让我把钱汇到他钎具厂会计刘某的银行卡上。郭某2汇到我父亲赵心才的银行账号为62×××12的卡上20万元,我于2012年5月18日在纸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将这20万元汇到刘某卡号为62×××46的账户上。李棒说钱不够让我继续给他汇钱。我于2012年5月24日在纸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到刘某的银行卡上。李棒说钱还是不够让我继续给他汇钱。我于2012年6月21日在纸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卡上。我问李棒什么时间能办好,李棒说最多三个月。2012年9月初我又催问,李棒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但还需要钱,我感觉事不对头就没再给他钱。2012年9月下旬郭某2不想让李棒再管这事了,让我向李棒要钱。”6、证人刘某证言“我以前在李棒的厂里任会计。2012年李棒告诉我有笔20万元的款项转到我账户上,我收到这20万元后,李棒让我往李某的银行卡上转10万元。我把剩余的10万元取出来交给李棒了。后来又有两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款项打到我的账户上。钱到帐后我取出来李棒都拿走了。”7、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年初,李棒给我打电话说胡会朋因因生产、销售假药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胡会朋涉案金额只有30万元左右,让我担任胡会朋的辩护人,想让律师介入后对胡会朋从轻处理。我说我得去徐州警方那了解了情况再说。我说胡会朋的案件是经济案件并且跨省收的费用会高,我提出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1万元。李棒说没问题,我回头转给你。2012年4月份左右李棒将11万元律师费和差旅转账到我的个人账户上。”8、证人赵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转入刘某银行卡上现金共计40万元。9、委托书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委托协议。证实胡某委托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为胡会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一审辩护人的。律师费用10万元、差旅费1万元。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收到李棒现金36万元,并出具了请求对李棒从轻处理的谅解书。11、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晋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以抢劫罪判处李棒有期徒刑一年;李棒于2006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12、沈丘县公安局纸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家住纸店镇张庄行政村小李庄的李棒、身份证号码为,与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家住纸店镇西李庄的李棒,身份证号码为,均为张庄行政村小李庄李棒一人。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迟某、魏某证言:案发后经过调解,李棒赔偿胡某36万元,胡某出具的有收条、谅解书。当时听李棒说除聘请律师花费11万元外,李棒去几次徐州还花了十几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棒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李棒除为胡会朋聘请律师费用外还有其他花费的辩护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棒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棒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