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69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静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被执行人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林彬,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树玉,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隆柄,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刘用柳,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罗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郑吉,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高月惠,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万兴,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晖,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钱款人民币4,689,093.1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胡元伟
审判员 沈国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立艇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胡元伟
审判员 沈国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立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