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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15号

山宽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金龙;山宽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冯金龙,男,汉族,现年21岁。被告人山宽弟,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2009年7月27日被徽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徽县看守所。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宽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冯金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宽弟,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山宽弟与徽县伏家镇贺店村村民贺某某存在土地租赁纠纷。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山宽弟手持木棒到马圈沟沙场工地,将贺某某雇佣的工人冯金龙左胳膊及背部打伤,被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冯金龙在被打现场跑离时将左脚扭伤。冯金龙当日入住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经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金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宽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冯金龙诉称:请求由被告人山宽弟赔偿医药费14800元、住院生活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继续治疗费29200元,共计经济损失58200元。

被告人山宽弟辩称:2014年的8月份我一直在贺店干活,2014年10月4日之前冯金龙和他老板一帮人要来打我,我还报警了,所以10月4日我看见冯金龙就把他打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山宽弟与徽县伏家镇贺店村村民贺某某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2014年10月3日,双方曾因此发生争吵,山宽弟报警后,伏镇派出所出警到场将双方劝离。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山宽弟手持木棒到马圈沟沙场工地,将贺某某雇佣的工人冯金龙左胳膊及背部打伤,被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冯金龙在被打现场跑离时将左脚扭伤。冯金龙当日入住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经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金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因被告人山宽弟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无效。根据公诉方及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山宽弟应赔偿受害人冯金龙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318.58元、误工费100天乘以70.5元=7050元、护理费16天乘以70.5=1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天乘以30=480元,共计22976.5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做司法鉴定和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已告知其可在产生实际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材料、户籍证明、不要求赔偿证明、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情况、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及被告人因盗窃曾被判刑;2、物证:木棒一根,经质证确系作案工具3、证人证言:证人蒙建辉、王伟军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山宽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经过;4、受害人冯金龙陈述,证实被告人山宽弟伤害受害人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文书:(徽)公(刑)鉴(伤检)字(2014)6065号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结论;7、被告人供述,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宽弟因土地租赁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正确解决,发生争执后继而持械伤人,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山宽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量刑建议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山宽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由被告人山宽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冯金龙经济损失2297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东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袁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