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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612号

向小民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612号罪犯向小民,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小民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三监狱指派警官杨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向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小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向小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向小民提起减刑一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小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向小民已退清赃款、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小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小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