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小锋。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闫某于2008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卢某于2009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闫某凡”,现跟随原告卢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中林子村生活居住。
原告卢某于2014年3月份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遂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
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闫某凡现跟随原告卢某居住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发展,以保持其生活现状为宜。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该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闫某凡(2009年8月17日生)由原告卢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闫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上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卢某支付闫某凡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及虐待家庭成员行为,有保证书可以佐证。双方有分居的事实,上诉人有赌博恶习,被上诉人一直住在娘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撤回起诉后,两人未能和好。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上诉人闫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