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兴爱。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大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勇诉称:2011年6月,毕兴爱因经营需要向王大勇借款20万元,因毕兴爱当时不在涟水,王大勇从中国银行汇款20万元到毕兴爱农行账户上,并有汇款单据一张。后王大勇多次向毕兴爱催要,毕兴爱至今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毕兴爱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毕兴爱辩称:其从来没有向王大勇借过20万元,王大勇在2011年6月汇给其的20万元,是案外人胡剑明让王大勇汇的,此款也是帮胡剑明处理国内事宜用掉的。胡剑明说之前王大勇和陆世轩在2011年达成合作意向,依靠胡剑明的关系去安哥拉投资做生意,王大勇和陆世轩在国内汇款20万元给毕兴爱,为胡剑明办事用,待王大勇和陆世轩到安哥拉后将20万元等值美金给他们。2011年9月,胡剑明回国,陆世轩与胡剑明一起去安哥拉,胡剑明说将20万元等值美金给了陆世轩。后因陆世轩和王大勇因为案涉款项发生争执。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大勇长期从事银行工作,2011年6月20日,王大勇向毕兴爱汇款20万元。双方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借款凭据。2014年5月14日,王大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毕兴爱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大勇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大勇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借款合意凭证,毕兴爱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王大勇未能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王大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大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大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决毕兴爱归还20万元借款。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已经表明毕兴爱从王大勇手中拿走20万元,虽然毕兴爱没有向王大勇出具借条,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2、根据原审法院与毕兴爱的谈话笔录,毕兴爱并未否认向王大勇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只是辩称该20万元由胡剑明归还;3、毕兴爱2011年6月20日借到王大勇20万元后,6月27日就将该20万元周转使用,使用者是毕兴爱自己,该事实有毕兴爱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如下:1、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除承办人外两人并未实质参加庭审;2、在法院要求毕兴爱通知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毕兴爱拒不提供证人的情况下,法院没有采取实际性措施保证证人到庭;3、未对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王大勇原审没有对曹思余进行特别授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毕兴爱辩称,本案核心是双方有无借贷合意,从双方的借贷合理性而言,双方不可能成立借贷关系。汇款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也不在一个地方,如果毕兴爱需要用钱,不可能向远在涟水的陌生人借款。同时,王大勇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将超过自己年收入的款项出借给陌生人,且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在对方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还不注意收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与他的阅历不相符。相反,毕兴爱提交了一份毕兴爱打给王大勇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本案资金支付的是胡剑明向王大勇的借款,毕兴爱仅是代收款项,王大勇也明确承认诉讼是因为与胡剑明之间没有借贷证据,逼迫胡剑明来解决问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是,王大勇于2011年6月20日汇款20万元至毕兴爱银行账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针对“王大勇于2011年6月20日汇款20万元至毕兴爱银行账户”之事实,王大勇主张该20元是毕兴爱向其的借款,要求毕兴爱归还。毕兴爱主张该20万元不是自己向王大勇的借款,而是受案外人胡剑明委托代收的帮其处理国内事务的款项。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本院认为,王大勇关于“20万元是毕兴爱向其的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王大勇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借款合意凭证。(二)毕兴爱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两份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毕兴爱主张之事实基本一致;转账凭证复印件表明毕兴爱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1日转账过18万元和82500元,对应毕兴爱账户明细,该两笔转账分别为签证费和机票费,使毕兴爱所述代收费用用途得到初步证据支撑。上述证据足以令法院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三)王大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20万元是毕兴爱向其的借款”,毕兴爱不能充分举证证明“20万元是受案外人胡剑明委托代收的帮其处理国内事务的款项”,由于胡剑明、陆世轩在国外,本院亦难以依职权查明事实。此时,本院既不能排除王大勇的主张,也不能排除毕兴爱的抗辩,只能适用“举证责任”进行归责,由王大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大勇仅凭汇款凭证,而不能提供借款合意向毕兴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卷宗中有王大勇对曹思余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王大勇关于原审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福
审 判 员 黄 甦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