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依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蒋建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依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依生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何桥信用社)、原审被告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郭依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认为本案被告无一住址或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何桥信用社与郭依生、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郭依生向贷款人何桥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贷款人何桥信用社住所地所在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辖区,因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郭依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依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郭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依生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在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管辖范围居住,本案应由上诉人郭依生住所地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贷款人何桥信用社向其住所地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郭依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