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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终字第17号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中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到吸毒人员潘某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宁夏隆基硅材料有限公司对面的超市门口交易,后被告人张某以三百元钱的价格卖给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得款300元。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一小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以其出于同情将毒品给了潘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一小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出于同情将毒品给了潘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张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张某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也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意宏

代理

审判员  张 瑜

代理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廉玉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