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道平。被告李华(系被告施道平之妻)。被告施道如。被告施必元(系被告施道平、李华之子)。
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施道平、李华、施道如、施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和赵邦国、被告施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施道如、施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施道平、李华向我出具声明书,声明为改善被告施必元的生活学习环境向我借款250000元,同时办理了公证。同日,我与被告施道平、李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不能按时向我偿还本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为担保我债权的实现,被告施必元及被告施道平、李华与我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施必元将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208**号)为被告施道平、李华名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施道如与我签订《担保合同》,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我向被告施道平、李华出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道平、李华并未依约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6日,我向被告施道平、李华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道平予以签收。后被告施道平、李华并未向我支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施道平、李华、施道如连带向我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道平、李华向我支付违约金50000元,确认我对被告施必元提供抵押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爱华新村私宅3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施道平、李华、施道如承担。
被告施道平辩称:借款本金同意在2—3个月内偿还,但利息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李华、施道如、施必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道平、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必元系被告施道平、李华之子。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施道平、李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施道平、李华为改善被告施必元的生活学习环境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按季付息,每季利息为15000元,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施道平、李华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声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施道平、李华提供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施必元将其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爱华新村39号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施道平、李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在九江市匡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施道如又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施道平、李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施道平、李华向原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施道平、李华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施道平予以签收。后因被告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施道平、李华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部分支持自2014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道如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必元将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对其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施必元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爱华新村私宅3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律师费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道平、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萍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施道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张丽萍对被告施必元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爱华新村私宅39号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施道平、李华、施道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婷
人民陪审员 詹 敏
人民陪审员 曹德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