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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436号

李立强与张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立强,张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立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立强与被告张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强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强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付金泉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欢坨村宏源搅拌站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李立强发生碰撞,造成李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9500元。原告李立强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

三、从业资格证。

被告张兴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张兴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医院记录与事故经过不相符,如果是医院记录的情况,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付金泉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欢坨村宏源搅拌站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李立强发生碰撞,造成李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强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6天的误工费35000元,标准按每月50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立强的误工期为206天,标准应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计算为宜,即233.66元/天x206天,计48133.96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35000元为限。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共计15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5天,计15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营养期按7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70天,计17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750元。另查,付金泉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兴,付金泉系被告张兴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付金泉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付金泉系被告张兴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兴承担,给原告李立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立强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兴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强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750元,总计38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