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XX于2007年8月1日入职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部成本会计主管。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XXXXXXXXX公司支付张XX工资截至2014年4月8日,XXXXXXXXX公司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截至2014年4月。XXXXXXX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49.43元。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在职期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加班费、年假、经济补偿等。当日,XXXXXXXXX公司向张XX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张XX离开XXXXXXXXX公司,XXXXXXXXX公司依约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金56849.43元,张XX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原审庭审中,XXXXXXXXX公司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做以说明:按张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984.15元为基数,张XX工龄以7.5个月计算,在此基础上再加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56849.43元。天津市XX妇产科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向张XX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印象孕11+1周,末次月经2014年3月17日,预产期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张XX于2014年12月17日分娩,产一男婴。截至目前,张XX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申请手续。经张XX申请,原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XXXXX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正常,无吊销或注销登记记载。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尚无XXXXXXXXX公司的经济性裁员备案登记信息。张XX于2014年7日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XXXXXXX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49.43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121.35元;3、由于企业断缴生育保险而造成的张XX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1384.21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张XX的仲裁请求。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XXXXXXX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49.43元;2、代通知金8121.35元;3、赔偿张XX因断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1384.21元;4、诉讼费用由XXXXXXXX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XX入职XXXXXXX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且依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已明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XX离职后发现自身已怀孕,但在签署协议时并不知道,XXXXX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无从知晓。张XX认为XXXXXX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XXXXXXX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张XX主张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目前,由于张XX尚未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是否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尚未发生,应当在诉因形成后另行处理,该诉请在本案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XXXXX公司负担。理由:XXXXXXXXX公司在要求张XX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未给张XX充分时间考虑,亦未向张XX讲明法律规定,致使张XX在未考虑女职工怀孕等特殊权益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无效;XXXXXXXXX公司存在用协议解除掩盖其经济性裁员的情况,故其与张XX之间的协商一致解除属于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XXXXXXXXX公司辩称,双方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整个过程并不存在胁迫、误解,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XXXXXXXXX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张XX已确认收到,该解除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张XX所主张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XX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XX在2014年4月9日与XXXXXXXXX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张XX在2014年6月3日诊断为怀孕。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XXXXXXX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其在被迫及不清楚自己怀孕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无效。经原审法院明示,张XX明确表示其此次诉讼为要求确认XXXXXX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XX与XXXXXX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签署解除协议时张XX并不知晓怀孕事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张X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受到XXXXXXXXX公司胁迫,以及XXXXXXXXX公司与张X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经济性裁员。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张XX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张XX主张XXXXXXXXX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张XX所主张的生育保险待遇经济损失,张XX认可其已向有关部门递交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是否能领取相应的补贴尚不能确定,故张X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尚未发生,张XX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艳 军
代理
审判员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邓 晓 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