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306号罪犯王玉龙,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杭余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王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2月28日,罪犯王玉龙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孙洪成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传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